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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訾高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生,住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车辆自燃后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残值不明确,一审法院以保险金额要求太平XX公司进行理赔,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朱XX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朱XX及时报告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定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没有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判决太平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金额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后,车辆残值归太平XX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朱XX保险赔偿金60571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为其豫P×××××号大众Polo轿车在太平XX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协商实际车辆价值为60570.80元,保险金额为60571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7年7月23日14时左右,豫P×××××号大众Polo轿车停放在周口市开XX,发生火灾,车辆发动机舱、中控室、后座全部过火。事故发生后,朱XX及时进行了扑救,并报警及告知太平XX公司。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消防工作室周五公消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排除纵火、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2017年10月20日,太平XX公司向朱XX送达情况告知单,内容为……后经周口消防队鉴定证明,排除外界火源引起车辆燃烧,标的车辆为自燃,……现告知您这次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够获得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朱XX依约向太平XX公司交纳保费,因投保车辆火灾造成的损失,太平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属于自燃不应赔付。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火灾确系自燃造成。太平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向朱XX履行了通常理解的保险合同中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照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太平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朱XX请求按照保险金额60571元予以赔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车辆已经全部过火,如有车辆残值,太平XX公司赔付后该车辆残值由其享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保险金605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太平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无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太平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本次事故及时核定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已经全部过火,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判决太平XX公司支付保险金,车辆残值由太平XX公司享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诗永
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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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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