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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贤莹与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贤莹,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林志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培,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贤莹诉被告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贤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被告恒博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贤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www.5dmr.com中的原告照片以停止侵害。2、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其网站www.5dmr.com中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的诉讼成本费用8000元(含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通讯费),合计:8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网站http://www.5dmr.com/a/2013101/19251.html、http://www.5dmr.com/a/201310/19244.html使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预约专家等链接选项以及被告其他整形类项目介绍。原告鲁贤莹,艺名路子滢,原告系网络名模,现为网络十大最红平面模特之一,有粉红公主之称。凭借网络超高的人气,被称为“华中第一美女”。一直以来,原告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中,实现了被告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文章的观点就是原告的观点,甚至认为原告使用过文章中所提及的方法,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另被告的行为构成网络侵权,应支付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恒博医院辩称,恒博医院认为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恒博医院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失,客观上不会造成对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的负面影响,原告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计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证内民证字第103279号《公证书》,对案外人陈莎莎的委托代理人黄悦申请对在线浏览的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1、http://www.5dmr.com系恒博医院经营的网站;2、在http://www.5dmr.com/a/2013101/19251.html内载有标题为“自体脂肪填充鼻泪沟的优点”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中使用了鲁贤莹照片一张,并附有“来院路线”、“立即咨询”、咨询电话等内容的链接;3、在http://www.5dmr.com/a/201310/
19244.html内载有标题为“自体脂肪活细胞丰面颊的优点有哪些”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中使用了鲁贤莹照片一张文章内容为:“……恒博医疗美容有经验丰富的专业工程师操作,既有安全保障,又能确保丰面颊效果,无疑是最佳选择”。
2016年2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证内民证字第14613号《公证书》,对鲁贤莹的委托代理人黄悦提交的《平面广告合同》原件进行了保全书证公证,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上述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平面广告合同》系鲁贤莹于2013年3月10日与湖北省水晶舍得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双方约定上述公司聘请鲁贤莹担任舍得白酒的平面广告形像大使,其平面肖像使用期限为6个月,该公司应支付给鲁贤莹的肖像使用权费和劳务酬金共计10万元;等等。
庭审中,鲁贤莹提交了以“路子滢”作为搜索词条的网络搜索图片及百度百科,用以证明鲁贤莹的艺名为“路子滢”,且涉诉照片中的人物即为鲁贤莹本人。恒博医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
另查明,恒博医院的经营范围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等。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从鲁贤莹提交的《公证书》和网络图片可以看出,恒博医院在其网站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即为鲁贤莹照片,恒博医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于恒博医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涉案文章的标题、内容以及相关链接看,系对恒博医院医学美容项目进行的宣传和推广,明显具有营利目的。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恒博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在使用鲁贤莹照片从事商业宣传之前取得了鲁贤莹的同意,故恒博医院的行为侵害了鲁贤莹的肖像权。恒博医院使用鲁贤莹照片的相关文章涉及“面部整形”相关医学整形项目,其使用行为容易使受众误以为鲁贤莹曾接受过相应的医学整形项目,故亦构成对鲁贤莹名誉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现鲁贤莹要求恒博医院删除所使用照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鲁贤莹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肖像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但恒博医院使用的鲁贤莹网络公开的照片,网页上并未注明鲁贤莹系其代言人,使用的方式也并不足以让公众误认为鲁贤莹系伊尔美医院医疗整形项目代言人,因此不能完全比照鲁贤莹的平面广告合同的代言费计算经济损失。因鲁贤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亦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诉讼成本费用(含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及通讯费)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鲁贤莹肖像的经济价值、恒博医院使用鲁贤莹照片的时间、恒博医院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恒博医院赔偿鲁贤莹的经济损失5000元。
恒博医院在涉及医疗整形的文章中使用鲁贤莹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鲁贤莹有精神损害,鲁贤莹可以据此要求恒博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鲁贤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据恒博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文章的内容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删除http://www.5dmr.com网站中所使用的鲁贤莹的照片;
二、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网站(域名www.5dmr.com)上发布声明向鲁贤莹致歉,所发布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未执行上述判决义务,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鲁贤莹经济损失5000元;
四、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鲁贤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驳回鲁贤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240元,由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凌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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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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