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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2,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波、齐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女,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女,汉族,200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4,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X,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2因与被申请人刘某3、刘某1、雷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2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北关村小庄子10号、向阳北街15排3号、小庄子北街无门牌号三处房产应依据农村公序良俗及子女长期居住事实,认定其父已分家析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北关村小庄子10号祖遗房产的门房4.5间为申请人所建,不应认定为其父的遗产;对于拆迁置换的两套房产中,其父生前口头表示将其中一套赠与孙子,故这其中一套房产不应划定在遗产范围内;原审法院对于4.5间门房租金数额的认定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腿部有残,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极其困难。应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原审判决并未体现。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三处房产宅基地证上名字均为刘某某,虽由其三子分别居住,但并不应认定已分家析产,仍应属于遗产范围。申请人所主张的其所建北关村小庄子10号祖遗房产的门房4.5间以及拆迁置换房产其中一套的赠与,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4.5间门房租金数额的认定,考虑到申请人拒不提供租房合同且承租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情况,原审法院依当地租赁行情及出租期限等,确认租金,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张玉梅
审判员李冠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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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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