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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1941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李XX,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XX,
原告李XX,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李XX,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蔡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女,汉族,1991年7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XX,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诉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与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被告市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XX配偶刘X于2014年11月17日凌晨4点多感觉心口痛,天亮后去被告处就诊。经抽血化验后显示结果为:cTnl:183nl/ml;MYO:189ng/ml;CK-MB:50ng/ml。当下午门诊医生看到这个结果,即刻要求刘X再挂急诊号,并抬上担架直接送往心血管科重症急救病房。然而仅仅过了4天时间,刘X即从一个正常人变成了死亡,并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极不负责,存在多处过错。患者死亡后,被告也没有对患者家属进行合理的解释,而是继续蒙骗家属、推卸责任、歪曲事实、毫无诚意。患者多次强烈要求院方对此事给予答复,院方不仅没有答复,反而态度强硬。原告认为,患者的死亡完全是由被告种种错误导致的,具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诊疗过程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存在医治不当,用药错误。患者在2014年11月18日曾因服用润肠口服液导致昏迷进行抢救。后来提醒医生不能再开口服液,而医生还是开了口服氯化钾,患者在服用口服氯化钾后造成呕吐、休克,这完全是院方的医治不当,用药错误。且在住院4天中,从未进行脑血管诊治和检查。过量使用肝素,长时间使用胺碘酮复率,违规使用地尔硫卓。没有嘱咐患者饮食及服药剂量和注意事项,造成患者至少两次发生呕吐。行中心静脉置管术,第三次心包穿刺抽液未实施第一次的经皮球囊合脉成形术(和支架术)未做。第二,院方护理缺失,态度恶劣。患者住院第二天,医生上午10时开的处方,护士下午1时才将药送到,这还是在重症病房,明显对患者严重不负责。2014年11月20日、21日患者护理级别为一级,而不是重症监护,护理级别不够。11月21日,患者因呕吐昏迷休克后,院方没有立即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延误了抢救,造成了患者的死亡。且患者住院期间,护士态度恶劣,在病房与患者家属争吵。第三,抢救不及时,动作迟缓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病人11月21日出现呕吐昏迷休克后,医生抢救动作迟缓,未及时治疗急性心肌梗死后休克以至延误抢救时间,造成抢救无效死亡。第四,院方提供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有篡改行为。比如心电图检查报告将患者性别写成男性,还有在门诊病历中,没有按照患者陈述的病情写,故意将责任推给患者。且患者来深圳前在北京做过心、肺及血压方面的检查均是正常,到被告医院仅住院4天,不可能成为主要死亡原因。第五,院方未尽知情权告知义务,未要求或是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检,导致死亡原因不明。第六,相关医师及护士没有资质。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73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82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4956元,以上共计40058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由307370元变更422872元;第二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8260元变更为20000元;第三项请求由34956元变更为42516元;增加一项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调解不成产生的额外损失6000元。因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7日,患者刘X因“反复胸痛20余天,突发胸痛13小时”入住被告心内科,予抗血小板聚集、抗凝、扩冠、降低心肌氧耗、改善心肌重构、调脂、降血压、护胃、改善循环等治疗。急诊冠脉造影提示:冠心病单支病变(累及左前降支、D1)。11月18日8时20分,患者出现呕吐不适,予护胃等对症处理后好转,8时47分,患者再次出现呕吐,随后意识不清、四肢抽摇、面色紫绀、大汗淋漓,立即予胸外按压、吸痰防误吸、升压、纠酸、护胃等抢救治疗,病情缓解后予补液、升压、抗感染及补钾等治疗。11月21日13时08分,患者出现恶心、呕吐,随后呼之不应,立即予口咽通道开通气道、球囊面罩辅助呼吸,气管插管,反复吸痰、持续心脏按压等抢救治疗,2014年11月21日14时01分,患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窒息,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1、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下壁、前壁)、心律失常、交界性逸博、阵发性房颤、三度房室传导阻滞、Killip)IV级、心源性休克;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肺部感染;4、高脂血症;5、低钾血症;6、双侧胸腔积液;7、肝损害;8、糖耐量异常;9、肝囊肿。
2015年4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为妥善处理此纠纷,8月13日,被告配合原告至中一司法鉴定所参加听证,8月20日,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392号《鉴定书》,认为患者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大面积心肌梗死并发心源性休克所致。由于患者入院前已经无明显诱因反复胸痛20余天,突发胸痛14小时后入院,虽经多项检查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仍未能挽救患者生命,故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及突然变化所致。原告主张用药错误、医治不当产生低钾血症、双侧胸腔积液、肝损伤及肝囊肿并发症等问题均已被专家鉴定组排除。综上,被告病历书写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患者的救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X是原告李XX的妻子,是原告李XX、李XX、李XX的母亲。2014年11月17日,死者刘X因“反复胸痛20余天,突发胸痛13小时”入住被告心血管内科,予抗血小板聚集、抗凝、扩冠、降低心肌氧耗、改善心肌重构、调脂、降血压、护胃、改善循环等治疗。急诊冠脉造影结论:冠心病单支病变(累及左前降支、D1)。11月18日8时20分,刘X出现呕吐不适,予护胃等对症处理后好转,8时47分,再次出现呕吐,随后意识不清、四肢抽摇、面色紫绀、大汗淋漓,立即予胸外按压、吸痰防误吸、升压、纠酸、护胃等抢救治疗,病情缓解后予补液、升压、抗感染及补钾等治疗。11月21日13时08分,刘X出现恶心、呕吐,随后呼之不应,立即予口咽通道开通气道、球囊面罩辅助呼吸,气管插管,反复吸痰、持续心脏按压等抢救治疗,2014年11月21日14时01分,刘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窒息,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1、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下壁、前壁)、心律失常、交界性逸博、阵发性房颤、三度房室传导阻滞、Killip)IV级、心源性休克;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肺部感染;4、高脂血症;5、低钾血症;6、双侧胸腔积液;7、肝损害;8、糖耐量异常;9、肝囊肿。
受原告李XX委托,广东中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对死者刘X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刘X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其自身疾病大面积心肌梗死的发生、发展及突然变化所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心肌梗死的诊断和24小时出入量把握欠准确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0%。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行为及医疗过错行为。指出病历存在以下问题:一、病案首页当中的主治医师为陈XX,同时又担任了质控医师,但在该15页的主治医师是蒋XX,而入院告知书主治医师又是周XX。二、病案首页的住院医师是张XX,而在第16页又是蒋XX。三、病案首页的责任护士为刘XX,但在第13页显示的责任护士为李X。病案首页实习医师处显示的是“无”,但15页显示的实习医师为欧XX。四、第二页、第十五页、第十八页、第十九页的病历中的刘XX春,并没有病案首页中显示。五、病案首页中的出院诊断当中的主要诊断急性心肌梗死(下壁+前壁KILLIPⅣ级)入院病情应该是Ⅰ级,而非Ⅳ。同时肺部感染在入院诊断时,并没有查明。六、病历有多次篡改和造假,页数为第38页、41页、44页、55页、56页、59页、61页、62页、77页、87页、92页、101页、115页、194页、202-205页。七、第24页的血糖监测表与115页技诊检查单在根据第202页的临时医嘱显示,在11月20日14点23分,患者就已经由08床转到11床,所以血糖监测表与技诊检查单还是显示的是08床,我们认为就不真实。八、第36页、38页、40页、46页、48页、50页、54页、56页、58页、61页、63页、65页、66页、69页、71页、73页、75页、77-81页、90页、100页、106页、110页、113页心电图没有患者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且性别标为“男性”也没有相关医师签字。同时,缺少2014年11月20日、21日相关的心电图这两天的心电图是关键,但是有缺失。九、第126页-136页波形回顾,病历号显示的为311166,而患者的病历号为384241,说明126-136页的被告所提供的病历并不是患者本人的病历。十、182页、183页中的张XX、吴X没有本人签字。十一、病案首页中的刘XX与208页、209页、212页、215页的刘XX签名不是同一人。认为208页、209、212页、215页监护记录中的刘XX签名系伪造。第218页中零点至八点没有护理交接记录。十二、227页、230页有最后一天的护理记录,高扬没有资质。这一天是患者死亡的当天。十三、231页中患者授权委托书中,患者刘X签字处,并非是刘X本人所签,涉嫌造假。十四、240页入院告知书主治医师是周XX,责任护士为李X,但病案首页显示的主治医师为陈XX,责任护士为刘XX,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交接班记录。十五、长期医嘱11月21日上午10时03分,有一个告病重的长期医嘱,但被告并没有执行。十六、病案首页的第二页被告实施的手术中缺少了2014年11月18日9点30分中心静脉置管术,也就是说做两个手术,但是被告只写了一个手术。十七、病历中缺少麻醉术前访视记录、麻醉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还缺少麻醉同意书。十八、缺少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中心静脉置管手术记录。十九、第18页在2014年11月21日的抢救记录当中求救人员赵XX没有资质。
针对原告指出的疑点,被告抗辩其病历真实、可信,无伪造、篡改及销毁病历等行为,并进行解释、说明:一、病历中有数份心电图报告显示为男性,因心电图机上初始设置为男性,未能及时修改;患者住院期间有转床情况,技诊检查单汇贴页的床号虽未及时更新,但所做心电图均系患者刘X的;中央台监护仪上的心电图住院号为311166的患者,其于11月18日8:40出院,刘X于11月18日12:19由遥测心电监护转到中央监护,当时护士只更改了患者的姓名,忘记更改患者的住院号,以上均系工作疏忽,并非主观故意,不存在伪造、篡改等行为。二、目前被告部分心电图机所做的心电图一次性只能做12导联,但急性心肌梗死患者需做18导联心电图,即常规做完12导联后加做右室及后壁导联,故需修改导联标号。患者刘X2014年11月21日下午1点因病情变化需抢救,抢救时可下口头医嘱,护士核对后执行,抢救结束后补录抢救医嘱,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被告院方护士实行三班倒班制工作模式,每天上班的责任护士不同,谁上班谁负责记录,所以责任护士的签名不同,不同床位由不同的住院医师及上级医师管理,故病案首页与病程记录中有不同的签名。冠脉造影为局麻微创手术,非外科手术,由术者进行局麻即可,无需专业麻醉医师的参与。冠脉介入手术有详细完善的术中护理记录,中心静脉置管手术记录在病程中有详细记录,并且有中心静脉置管同意书。最终,被告认为其病历书写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患者的救治。
原告提交死者刘X2013年在北京市丰台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检验报告及社区老年健康体检报告,主张死者生前各项生理指标正常,被告应承担全部医疗过错责任。原告提供的检测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的《心脑血管监测系统分析报告单》显示,死者刘X当日血脂、血管阻力、血管弹性、心肌血液灌注量、心肌耗氧量、脑血管弹性、脑组织供血状况等检测数据均已偏离正常范围值。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4216.6元、餐饮费发票90元及住宿费发票515元,主张因2016年7月份与被告调解不成,产生了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额外损失6000元。被告确认2016年7月4日至7月6日期间的差旅费2244.1元。
另查明,死者刘X为北京户籍,死亡时年龄72周岁。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XX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5038元/年、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医疗过错及伪造病历等事项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上述鉴定,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均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诉前已经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在死者刘X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刘X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问题进行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及伪造病历等鉴定。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采信,并以此为主要依据,认定被告在为死者刘X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对死者刘X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2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规定计算:
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22872元,因死者刘X住所地为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高于本院所在地××4633.3元/年的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北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刘X死亡时年龄为72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28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刘X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42516元,按2016年深圳地区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10819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425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额外损失6000元,因被告自愿确认原告为此支出的差旅费为2244.1元,且愿意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确认予以采纳。
上述费用合计487632.1元(422872元+20000元+42516元+2244.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7526.42元(487632.1元×20%)。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赔偿97526.42元;
二、驳回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6元,被告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佳  佳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XX(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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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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