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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XX与北京市平谷区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见XX,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X,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北京市平谷区XX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见XX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见XX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平谷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2460.22元,而本案的判决书判定平谷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3476.34元,致使申请人的损失未能得到完全赔偿。申请人所受损害系劳务中受伤和医疗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无需担责,但是本案判决致使申请人48983.88元的损失无处赔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北京市平谷区XX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医院只是对二次手术存在部分过错,且二次腹部手术于2014年10月28日脾破裂、肠瘘已经痊愈,之后是治疗其他疾病,因此医院承担责任的部分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有很大一部分治疗和检查是骨折及泌尿结石、肺部感染、头颅等疾病,我院只是将很明确的头颅、胸、盆腔部分费用扣去了。其次,申请人所谓的东高村法庭提出的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该法庭审理的该案件和本案无必然联系。本案涉及的费用,具体区分如下:(1)全部住院天数为171天,全部费用为:122994.62元。(2)20日当天住院费用为:13985.39元+次日输入的(第一次手术费用)6298.15=20283.54元。(3)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2天的费用是50471.18元。(4)2014年8月21日当天的费用(含20日第二次手术以后的费用)为:50471.18-20283.54=30187.64元。(5)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费用是:61286.27元。(6)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检查头颅,胸骨,盆腔的费用:1102元(能摘出来的,不止这些)。(7)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费用是61286.27+30187.64-1102元=90371.91。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再审情形。本案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故申请人据此申请再审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2015)平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申请人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见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XX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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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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