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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当升材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3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当升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7日,当升材料公司与XX公司为买卖二手设备签订《供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升材料公司向XX公司多支付人民币119586元货款,XX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不当得利返还协议书》,约定XX公司通过电汇方式一次性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XX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款项。
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当升材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等。
一审法院向XX公司送达起诉状后,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XX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当升材料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不当得利返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公司称协议管辖不能约定具体法院,该协议约定无效,理由不成立。
当升材料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XX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故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当升材料公司对于XX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XX公司与当升材料公司在《不当得利返还协议书》第四条“纠纷解决”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当升材料公司系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XX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X
审判员姜X
审判员赵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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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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