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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新都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XX。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XX***号。
经营者:岳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新都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XXX、XXX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197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成都市××街道XX××、××号标有“宜百佳超市”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小票抬头、店铺店招均指向了被告。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被告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都区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被告新都区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都区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公司负担100元,新都区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XX
人民陪审员黄X
人民陪审员龙祖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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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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