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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汉中市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汉族,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徐XX,北京XX律师。
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X。组织机构代码:727XXXX5885-5
法定代表人钟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巩X,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封XX,陕西XX律师。
原告冯XX因不服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徐XX,被告委托代理人巩X、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汉中市汉台区北关XX二组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住房,从2010年开始,有关单位多次声称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划入拆迁范围,需要对原告房屋拆迁,然而相关单位并未履行法定的征地拆迁程序,对具体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也不完全了解,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也未能看到其具体文件及具体内容,后原告为了解自身相关政府信息,遂依法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书面公开:1、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汉中市汉台区北关XX二组)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2、土地所有权单位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3、征地单位提供的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用地的有关审批手续;4、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到申请,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和当面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上述政府文件,直到超过法定期限后才作出书面答复称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征地拆迁的行政相对人,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是被告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书面出具上述政府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立即书面公开相关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申请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3年2月4日冯立岗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邮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邮寄查询清单。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1、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汉中市汉台区北关XX二组)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2、土地所有权单位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3、征地单位提供征地拆迁安置建议用地的有关审批手续;4、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域拆迁安置方案公告。经被告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一、第二、第三项均涉及第三人土地所有权单位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王观营村委会,以及王观营村村民个人财产状况,按照条例规定,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征询是否同意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第三人明确回复因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村务公开事项,被告不宜公开,原告申请第四项,因原告没有按照拆迁安置方案达成拆迁协议,只能按照市场评估定价,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和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没有公开的理由。二、原告已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基于行政效率原则,被告没有二次公开的法律依据,原告所在房屋属集体土地,从2008年12月16日获得政府批复,其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因原告无法如期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申请汉中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汉中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汉政行裁字(2011)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陕政复决字(2011)11号裁决书,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汉中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在以上法定程序中,原告均已合法获取或者完全知晓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已知晓或者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内容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重复公开。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征询意见书;3、北关街道办事处王观营村回复函;4、汉中市人民政府汉政行裁字(2011)4号行政裁决书;5、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听证会记录(复印件);6、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中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为核实在原告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有关事实,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1、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汉中市汉台区北关XX二组)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2、土地所有权单位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3、征地单位提供的征地拆迁安置建设用地的有关审批手续;4、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第一、第二、第三项涉及第三方,被告按规定于2013年2月25日向汉台区北关办事处王观营村二组征询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意见书,要求其书面回复是否愿意同意公开这些信息。2013年3月22日,汉台区北关办事处王观营村书面回函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我村的土地征收相关事项,属于村务公开事项,贵办不宜公开。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第四项公开内容已在听证复议过程中多次公开。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受理原告冯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规定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对原告申请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因涉及第三方的信息,依据规定及时征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王观营村二组是否愿意公开的征询意见,并书面给予原告回复,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并给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孙维中
人民陪审员刘海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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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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