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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希青与郑学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希青,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学明,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丁希青与被告郑学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郑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希青诉称:2012年6、7月份,我和被告开始合伙做石雕生意,经结算被告欠我20000元,有被告2014年1月28日给我打的欠条为证。被告给我打过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学明辩称:2014年1月28日,我和原告只是在算流水账而已,并没有结算清楚。当天算账到晚上十一点左右,原告看到我们的合伙生意注定要赔钱了,便说让我给他两万元就行了,当时我的大脑有些迟钝不清,便随手写了张白条放在桌上,但是未按手印,随后便上厕所了。等我回来后,原告已经拿着条走了,我突然想起来我的垫资和轿车及发动机的磨损费共计27000元未算上,随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已经关机。第二天再联系时,原告说我已经打过条了,账不再算了。我这里有所有账目凭证,可以证明我不欠原告钱,而且我所写欠条没有我的手印,欠条应当无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生意经结算后,被告郑学明欠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农历2月底付清。
2、外债负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生意结算后,双方约定欠郑文然的5.5万元外债由郑学明承担,欠屯子的3万元外债由丁希青承担,期间账务无任何纠纷。
3、2014年1月28日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生意结算后,被告郑学明手里余25000元现金,同时与证据2相印证证明为何郑学明比丁希青多承担2.5万元外债。
4、郑学明手写的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
被告的异议:证据1、3是我写的,但是证据2、4不是我写的。我们合伙期间我的垫资和轿车及发动机的磨损费共计27600元没有算上,我要求把上述27600元支出计算进去,双方进行均担,各承担13800元。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系被告郑学明亲笔书写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郑学明的签名,郑学明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工程罚款通知单。证明甲方安阳市滑县大宫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月30日对郑学明等人罚款50000元。
原告无异议。
2、开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垫资19600元、轿车磨损费及发动机磨损费8000元,共计27600元在算账的时候没有计算进去。
原告的异议:该清单系被告本人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费用已经在2013年年前算过了。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郑学明单方书写的开支清单,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份,原告丁希青与被告郑学明共同合伙承包了滑县大宫河综合治理项目的石栏杆工程,到2012年底合伙生意结束,期间被告既管理账目又管理现金。2014年1月28日,在中间人郑玉山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现金20000元的欠据,并承诺到2014年农历2月底付清;同时,被告郑学明手中余25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欠郑文然的5.5万元外债由郑学明承担,欠屯子的3万元外债由丁希青承担,期间账务无任何纠纷。后来,被告以双方合伙期间其垫资的19600元、轿车磨损费及发动机磨损费8000元,共计27600元支出在算账的时候没有计算进去为由要求重新算账,拒绝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丁希青与被告郑学明双方合伙生意终止后,于2014年1月28日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现金20000元的书面欠据,并承诺到2014年农历2月底付清,这表明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的处理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于2014年农历2月底付清原告现金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学明辩称,双方合伙期间其垫资的19600元、轿车磨损费及发动机磨损费8000元,共计27600元支出在算账的时候没有计算进去,要求双方各承担13800元。因为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学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希青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希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新
审判员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郭恩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未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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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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