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刘洪浩,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新乡分公司、洛阳市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返还。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郭中伟
代审判员陈兴祥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叶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