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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孟XX诉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滨江XX。
组织机构代码:727XXXX5885-5
负责人赵X,该办公室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封XX,陕西XX律师。
原告张XX、孟XX诉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孟XX及委托代理人尹利兵、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封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在汉台区中山XX拥有合法的土地及房屋。
因原告的房屋被纳入汉中XX拆迁项目征地拆迁范围,然而,相关单位并未履行法定的征地拆迁程序,对具体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其他被拆迁人的分户安置补偿进行公开透明,致使原告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也未能看到其具体文件及具体内容。
后原告依法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书面公开“汉中XX建设项目中2012年所有拆迁户人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各项相关政府信息,以及在汉中XX建设项目中总体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书面答复称,“因第一项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至今没有向原告书面公开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对于第二项内容则以茶城项目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还未结束,无法就总体补偿和补助费发放进行答复。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属于被告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关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不应当以隐私的理由拒绝公开。
国务院办公厅于2013年7月1日在《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第一点第(八)项中明确指出:“推进征地拆迁信息公开。
一是推进征地信息公开。
在依法依规做好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征地批准后征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基础上,重点推行征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公众查询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
二是进一步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
在继续做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信息公开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奖励政策和标准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房屋调查结果、补步评估结果、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工作,实行阳光征收。
”显然,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也应当对于补偿的结果在征收范围进行公布公开,有一户即公开一户,可以按照实际进度进行有效公开,被告以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尚未结束工作为由怠慢履行其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是变相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并撤销其答复。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张XX和孟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汉市统征办(2014)6号,并责令被告立即书面公开相关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单据;2、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关于对张XX和孟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3、汉中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二原告申请公开茶城建设项目中2012年所有被拆迁人(户)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各项目相关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拆迁补偿属于个人的财产信息,被告委托茶城项目实施单位,就相关被拆迁人是否同意公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询被拆迁人意见,茶城项目实施单位回复意见是除了外出无法联系的拆迁人之外,均不同意公开。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茶城建设项目中总体补偿、补助费的发放情况,因茶城项目拆迁安置工作还未结束,信息还未汇总,该信息不存在。
综上,被告作出的《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关于对张XX和孟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2014年3月27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时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关于张XX和孟XX申请公开茶城项目信息的函;3、汉中XX项目安置办公室关于张XX、孟XX申请公开茶城项目2012年所有拆迁户的征地拆迁协议的函;4、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关于张XX和孟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为核实汉中XX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汉中XX建设项目中2012年所有被拆迁人、户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等各项相关政府信息以及在汉中XX建设项目中总体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汉中XX项目安置办公室发函要求与2012年达成协议的拆迁户联系并征求意见,同意是否该信息公开,2014年3月28日汉中XX项目安置办公室向被告回函经征求意见,多数拆迁户不同意公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拆迁户由于打工外出等原因无法联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书面向张XX、孟XX告知申请公开汉中XX建设项目中总体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茶城项目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还未结束,无法就总体补偿及补助费进行答复。
原告不服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6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受理了张XX、孟XX提出的政府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公开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涉及第三方的信息,依据规定,及时征求汉中XX项目安置办公室是否愿意公开拆迁安置信息意见后,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开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并给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孟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宋淑敏
人民陪审员韩晓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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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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