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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靖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纳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靖,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靖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靖及其辩护人李正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与张某在纳雍县维新镇朝阳新区一砖厂旁牵其购买的牛上车,被告人杨靖趁机将王某某放在车旁水泥桶上装有现金的衣服窃走逃离。
张某发现后呼喊王某某共同追赶杨靖,途中,被杨靖窃走衣服内的现金不断掉落在地,王某某与张某在一玉米地中将杨靖抓住,杨靖对王某某拳打脚踢。
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杨靖控制,并在现场找回现金人民币16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靖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王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靖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被被害人王某某抓住时只想逃跑,未拳打脚踢对方,自己被被害人打伤。
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正福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靖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理由如下:杨靖的行为是为摆脱抓捕,没有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杨靖的伤系被害人暴力伤害导致,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杨靖对其实施暴力是为掩饰王某某对杨靖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而编造的;2.杨靖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涉案款166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未受到经济损失;3.杨靖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庭以抢夺罪结合被告人杨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杨靖驾驶其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到纳雍县维新镇取款未果,遂产生抢钱之意。
当日12时许,杨靖停车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与张某到维新镇牛马市场旁的一货车边,待王某某等人牵牛上车时,杨靖趁机将王某某脱放在车旁一铁皮桶上装有现金的浅蓝色外衣窃走逃离,张某即刻发现后遂喊王某某一起追赶杨靖。
杨靖跑至一草坪时,所盗衣服内的现金不断沿途掉落。
王某某追至一玉米地中将杨靖抓住,杨靖遂与王某某争抢所盗衣服继而发生扭打。
扭打过程中,杨靖用手推王某某的胸部,用脚蹬、踢王某某的腿部。
后张某赶到现场,与王某某共同将杨靖制服并报警。
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捡拾掉落的现金,经清点共计人民币16600元,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靖供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中午,我驾驶我的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到纳雍县维新镇取款未果,因身上无钱,便产生抢钱之意。
为方便抢钱后驾车逃离,我将车停在一偏僻处。
后我发现三个赶牛的男人的外衣衣兜较鼓,我认定其中有钱,遂尾随他们到维新镇牛马市场旁的一货车边,见这三人赶牛上车时,其中一人将其浅蓝色外衣放在旁边一铁桶上,我趁机跑去将衣服拿走逃跑,赶牛的人随即发现就边骂边追赶我。
我从公路上跑过一道土坎后,所抢衣服内的钱掉落在一草坪上,我转身捡了一沓后继续逃跑,我接连跳了两道土坎跑至一玉米地中被其中一人扑倒并将我压住,我还想拿着衣服逃跑,就与对方争抢所盗衣服继而发生扭打。
我甩手推对方,不知是否打着人,我又用脚蹬、踢对方身体。
后我极力与对方二人在地挣扎约半小时,挣扎过程中,对方不知是谁将我打伤,衣服内的钱掉落一地。
我被制服后,警察赶至现场捡拾沿途散落的钱,经清点共计人民币166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我与张某合伙做买卖牛的生意。
2016年8月23日13时许,我和张某在纳雍县维新镇牛马市场买牛后,与一名五十多岁的老人共同牵牛上车,我拴牛时,将装有80200元现金的浅蓝色牛仔外衣放在车旁一铁皮桶上。
我刚拴好牛,就听到张某对我喊道我的钱被人拿走了,并见张某在追赶一名抱着我外衣逃跑的年轻人,我遂一起追赶。
途中,我被抢衣服内的钱掉落一地。
该年轻人跑到一斜坡下的杂草坪停顿一下后跳了两道土坎扑倒在一玉米地中,因该年轻人跳第二道土坎时已被我抓住其衣服,我被其连带拉跳下土坎后压在其背上,该年轻人就撑起身体将我顶开,站着与我争抢衣服并发生扭打,衣服中的钱全部掉落在地。
扭打过程中,该年轻人用手推我胸部,用脚蹬、踢我腿部,并用脚绊我腿欲将我绊倒。
几分钟后,张某赶至现场与我同该年轻人在地扭打十多分钟,后张某控制其上半身,我控制其下半身解其鞋带拴住该年轻人的双脚将其制服。
该年轻人在扭打过程中受伤。
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我们捡回的钱共计人民币16600元。
后得知该年轻人叫杨靖,当时头戴鸭嘴帽、身穿黑色皮衣和蓝色牛仔裤。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合伙做买卖牛的生意。
2016年8月23日,我在纳雍县维新镇牛马市场向熊某某买牛后,与王某某、熊某某一起赶牛上车时,我见一穿黑色外衣的男子将王某某放在车旁一铁皮桶上的装有8万元现金的浅蓝色牛仔衣拿走逃跑,我进行追赶的同时对王某某喊道其衣服被他人抢走了,王某某听见后与我一起追赶。
追至一斜坡处见该男子在草地里捡了衣服内掉落的部分钱后继续逃跑,衣服内的钱沿途掉落。
该男子连续跳了两道土坎被王某某抓住后挣脱滚倒在一玉米地中受伤,王某某也滚下去压在该男子身上,两人站起后争抢王某某被盗的衣服继而发生抓扯,该男子用手推王某某的胸部。
我赶到后抓住该男子的头发将其压在土中,王某某解其鞋带将该男子的手、脚拴住后将其制服。
后在现场找回现金16600元。
该男子当时头戴黑色帽子,上身穿淡黄色T恤和黑色外衣,下身穿牛仔裤和运动鞋。
4.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中午,王某某与一名男子在维新镇牛马市场向我买牛,我们三人将牛牵上车,王某某拴牛时,听到那名男子喊道”你衣服被人抱走了”,我就见说话的男子在追一穿黑色衣服、蓝色牛仔裤并抱着类似衣服的东西逃跑的年轻男子,王某某遂也进行追赶。
我和他人途经一草坪和两道土坎后见王某某他们三人在一玉米地中扭打,沿途散落着钱,扭打的地上也散落着钱并有一件浅蓝色的衣服。
扭打过程中,王某某抱着被追男子的双腿,另一男子扯住被追男子的头发并按着其上半身,被追的男子不断挣扎反抗十多分钟后被制服。
后见抢衣服的男子受伤流血。
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沿途掉落的钱捡回。
5.证人蔡某、熊某某1、马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张某是做买卖牛的生意。
2016年8月23日,我们在纳雍县维新镇的牛马市场卖牛,听说有人抢钱,我们在一斜坡处见草丛四周及玉米地中散落着钱,玉米地中传出声音。
后公安民警从玉米地中带着一抢钱的年轻人捡拾沿途散落的现金。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靖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其停放地点的客观情况。
7.光盘、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金额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靖指认其所盗衣服及现场捡拾的衣服内沿途掉落的现金,经清点共计人民币16600元。
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纳雍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杨靖驾驶用于作案的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将杨靖所盗的浅蓝色牛仔衣及现金人民币166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9.医院证明,证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杨靖头部、手部有伤痕,公安民警带其到纳雍县维新镇卫生院缝针及包扎。
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靖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某当场抓获。
1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靖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靖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并抓住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用手推其胸部、用脚蹬、踢其腿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靖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靖及其辩护人李正福提出杨靖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杨靖为摆脱抓捕,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即拳打脚踢被害人,杨靖被被害人打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即被张某发觉,尔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杨靖被抓住后,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仍与被害人争抢所盗衣服,并用手推被害人胸部,用脚蹬、踢被害人腿部,后经二人配合才将杨靖制服。
上述事实,有杨靖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杨靖用手推被害人胸部,用脚蹬、踢被害人腿部的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对被告人杨靖及其辩护人李正福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纳雍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菲
人民陪审员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王浩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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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纳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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