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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郫县兴平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郫县兴平副食超市,住所地郫县安靖镇雍渡村3组阳光路***号。
经营者:张翠丽,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日化公司)与被告郫县兴平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兴平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印维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黄秀萍组成合议庭,于某17年7月25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日化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被告兴平副食超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平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洗手液;2、判令被告兴平副食超市赔偿原告脱普日化公司经济损失17539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461元(包括公证费4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25元、照片冲洗费用36元、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脱普日化公司是一家生产日用化学品为主的企业,并系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
原告为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品牌推广和宣传,使之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主体,其销售的外包装正面标注“奥芙曼Flora2008花香木瓜花香沐浴露”(见附图2),背面标注“花香奥芙曼Flora2008木瓜花香沐浴露”(见附图3)的沐浴露,以及外包装正面标注“奥芙曼Flora2008花香洗手液”(见附图4),背面标注“花香奥芙曼Flora2008芦荟洗手液”(见附图5)的洗手液商品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花香”系列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平副食超市辩称,被告虽销售了公证书附件一编号为2794129《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识与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0-33所显示的商品上的标识是一致的,但公证程序违法,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商品实物是否就是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本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虽然商品外包装背面突出标注“花香”字样,但该“花香”字样是为描述产品有花香香气的特点,不是作为标识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另外,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被告也确实不知道涉案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原告在此前三年内未使用涉案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脱普日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沪公协核字第3028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2017)川公协验字第157号证明、授权委托书、(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191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的注册商标信息资料;2、本院依职权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赵某1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3397号公证书及附件、原告出具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说明》,以及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经过质证,被告认可公证书附件二照片27-29显示的是其经营场所和货架,照片34显示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商品是被告销售的,该商品的标识情况与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0-33显示的商品标识情况一致。
但被告认为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上述公证书无效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而且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出示的商品实物存在掉包的可能,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商品实物是否是被告销售的,也无法确认公证书附件二照片27-34是否是公证员于某17年4月13日实时拍摄的。
被告对原告自己出具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受理上述公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实物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时对封存情况核验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拆封后出示的,上述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文字记载的商品以及附件二照片30-33显示的产品核对一致,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及附件和商品实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其公司自己出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说明》是想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的产品,是假冒商品,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原告的产品,因此,该说明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的“花香Forshine5焗油洗发露(活效去屑型)”产品实物,拟证明原告在此前三年内使用了涉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
被告对该产品实物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实物只是小样,与涉案被诉商品差别很大,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前三年使用了涉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产品实物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此前三年内使用了涉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照片冲洗费发票、《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是原件,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这些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日用香精国家标准(GB/T22731-2008)、沐浴剂行业标准(QB/T1994-2013)、洗手液行业标准(QB/T2654-2013)、书籍《日用调香术》、《调香术》、论文《中国个人清洁用品市场趋势》、《经典花香香精的调配》,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花香”字样是为描述产品具有花香香气的特点,属于正当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是关于沐浴剂、洗手液等日化用品使用香精的国家和行业的标准,以及关于调香的论文,但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花香”字样属于正当使用。
5、被告提交的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使用“花香”字样是受专利保护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时间是在本案第3982967号商标注册之后,因此该专利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权利。
经本院查明,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时间是在本案第3982967号商标注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该专利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权利,而且被告在法庭上确认该专利已于某14年12月8日失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的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奥芙曼商标注册证,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170107009的销售单、《确认书》,以及奥芙曼牌野菜滋养去屑洗发露、奥芙曼牌橄榄精油清爽健肤抑菌洗手液产品标识图样,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而且被告并不知道涉案被诉商品为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单、《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奥芙曼商标注册证、奥芙曼牌野菜滋养去屑洗发露、奥芙曼牌橄榄精油清爽健肤抑菌洗手液产品标识图样,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上述销售单和《确认书》,但被告未能提交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事实或被告到该公司提货事实的凭证,以及进货发票。
而且,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确认本案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就是上述销售单上载明的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销售单上载明的货号为1276、1309的商品就是本案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销售单和《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确实是从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处购进的。
虽然被告辩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的业务代表上门送的货,当场货款两清,所以没有产品物流凭证,但被告的这一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奥芙曼商标注册证虽然真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
被告提交的奥芙曼牌野菜滋养去屑洗发露、奥芙曼牌橄榄精油清爽健肤抑菌洗手液产品标识图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脱普日化公司是一家生产化妆品的企业,2006年11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82967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等。
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3982967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
后原告发现市场中有侵害第39829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销售,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于某17年1月5日,向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包括第3982967号商标在内的6个商标被侵权时,以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保全证据公证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某17年4月1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某2工作人员罗启兵陪同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月一起来到被告经营的副食超市,在赵某2罗启兵的监督下,张明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一瓶净含量780ml的沐浴露,一瓶净含量500ml的洗手液,在张明月支付了价款后,被告兴平副食超市向其开具了一张收款共计25元的《收款收据》。
公证员赵某3时用自己的手机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货架,以及张明月在上述购买过程中购得的沐浴露、洗手液、《收款收据》进行了现场拍摄,取得现场照片八张(见公证书附件二照片27-34),对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沐浴露、洗手液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和封签,取得现场照片二张(见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5-36),并对上述《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于某17年5月3日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33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由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月购买上述商品的行为过程和事实相符。
上述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0-31显示了张明月于某17年4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沐浴露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
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奥芙曼Flora2008花香木瓜花香沐浴露净含量780ml”等字样,其中“奥芙曼”字样标注于外包装正上方位置且字号明显较大,“花香”字样在“奥芙曼”字样的左下方位置且字号明显偏小;外包装背面显著位置标有“花香奥芙曼Flora2008木瓜花香沐浴露净含量780ml”等字样,其中“花香”字样标注于外包装的正上方位置且字号明显较大,“奥芙曼”字样在正上方“花香”字样的右边位置且字号明显偏小。
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2-33显示了张明月于某17年4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洗手液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
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奥芙曼Flora2008花香洗手液净含量500ml”等字样,其中“奥芙曼”字样标注于外包装正上方位置且字号明显较大,“花香”字样在“奥芙曼”字样的左下方位置且字号明显偏小;外包装背面显著位置标有“花香奥芙曼Flora2008芦荟洗手液净含量500ml”等字样,其中“花香”字样标注于外包装的正上方位置且字号明显较大,“奥芙曼”字样在正上方“花香”字样的右边位置且字号明显偏小。
另查明,1、被告兴平副食超市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的产品。
2、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9日,是一家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企业,系第7927239号、第39119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
3、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S170107009的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其中销售货号1276的780ml奥芙曼木瓜花香沐浴露,规格为20、数量1、单价和金额84元;货号1309的500ml奥芙曼花香洗手液芦荟-舒爽止痒型,规格为30、数量1、单价和金额84元,发货时间是2017年1月7日。
该公司于某17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购买上述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的货款。
4、原告脱普日化公司在此前三年内使用了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
5、原告脱普日化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个案件支出了公证费4400元、照片冲洗费400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25元。
本院认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脱普日化公司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兴平副食超市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脱普日化公司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2、被告兴平副食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脱普日化公司20000元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兴平副食超市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脱普日化公司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3397号公证书证明了被告确实销售了涉案被诉商品,虽然被告辩称公证处受理该项公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而且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商品实物是否是被告销售的,也无法确认公证书附件二照片27-34是否是公证员于某17年4月13日实时拍摄的,但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受理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全证据公证事项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7年4月13日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程序不合法,被告也确认(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3397号公证书附件二照片27-29显示的是其经营场所和货架,公证书附件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及附件二照片34显示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商品是被告销售的,该商品的标识情况与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0-33显示的商品标识情况一致。
而且原告出示的商品实物是在当庭对公证处的封存情况进行验核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拆封出示的,该商品实物经当庭核对与(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3397号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0-33显示的涉案被诉商品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确实销售了涉案被诉商品。
其次,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为沐浴露、洗手液,与第39829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虽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被诉的沐浴露、洗手液外包装上标注“花香”字样是为描述商品具有花香香气的特点,不是作为标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使用,不属于侵权商品,但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案中,涉案被诉的沐浴露、洗手液外包装背面正上方中间显著位置尤其突出地标注字号明显较大的“花香”字样,而“奥芙曼”字样在正上方“花香”字样的右边位置且字号明显较小,“花香”字样已起到了商品识别标识的作用,并非仅使用“花香”字样以描述产品的香气特点,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还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外包装上的标注与本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但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被诉沐浴露、洗手液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奥芙曼Flora2008花香木瓜花香沐浴露”、“奥芙曼Flora2008花香洗手液”字样与本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但上述商品外包装背面显著位置分上下三行标有“花香奥芙曼Flora2008木瓜花香沐浴露”、“花香奥芙曼Flora2008芦荟洗手液”等字样,其中“花香”字样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中的“花香”字样的字体相近,读音、含义相同,与“奥芙曼”、“Flora2008”字样的上下排列组合在视觉上构成一个整体,排列组合后的图形、文字、英文字母、数字的排列方式与本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兴平副食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脱普日化公司20000元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确实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被告也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而且原告在此前三年内没有使用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作为销售商其应当比普通消费者更具有辨别沐浴露、洗手液等日化用品真假度的能力,在进货时应当尽到辨识商品真假的义务。
本案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的产品,该涉案商品外包装背面显著位置标注的字号明显较大的“花香”字样已起到了商品识别标识的作用,而该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既标注有“花香”标识,又标注有“奥芙曼”标识,而且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花香奥芙曼Flora2008”字样排列组合的图形、文字、英文字母的排列方式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原告的产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具有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存在不同的标识的辨识能力,然而被告在进货时并未尽到辨识真假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
其次,被告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商品应当来源合法,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真实来源,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第三,诉讼中原告提交的2016年生产的“花香Forshine5焗油洗发露(活效去屑型)”产品实物证明了原告在此前三年内使用了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声誉、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的规模和档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兴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县兴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郫县兴平副食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郫县兴平副食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印维娜
审判员刘娟
人民陪审员黄秀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小林
附图1:
附图2:
附图3:
附图4:
附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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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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