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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王X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自报身份),假名刘XX,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深圳市XX,住湖南省桃源县。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唐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王X(自报身份),假名王X,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深圳市XX,住湖南省桃源县。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XX、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李X,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邝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深圳市X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XX,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X某,女,1977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深圳市XX公司财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现住广东省XX市蓬江区。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XX,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深圳市XX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XX市新会区,住广东省XX市蓬江区。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余XX,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深圳市XX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台山市。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林XX,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深圳市XX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遂溪县。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刘XX,广东XX律师。
XX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10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及其辩护人唐XX、陈XX、刘XX、邝XX、梁XX、杨X、叶XX、李XX、王XX、黄XX、刘XX,以及证人李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XX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XX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李X1(另案起诉)先后成立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和东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李X1。其后,李X1在广州、深圳、东莞等多地成立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6月21日,李X1与被告人李X李X、刘XX刘XX、王X王X等人经商量筹划后,在本区东华一路65号金华商业中XX成立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刘XX刘XX、王X王X、陈XX为业务经理、林XX某为财务、彭XX、余XX、林XX、王X(已作不起诉)为业务员。李X1在未取得金融业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夸大公司投资规模和发展情况,并虚构在上海股权交易中XX挂牌上市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与XXXX公司管理人员约定返点分成比例,将公司吸收来的40%左右的资金交由XXXX公司经理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以及分公司运营,另外60%左右由李X1支配。李X李X、刘XX刘XX、王X王X、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王X等人通过到街头散发传单、打电话、不定期在XX市XX酒店等地召开推介会、每星期在公司讲课的方式,向客户宣传公司的发展前景和收益情况,招揽公众投资,与客户签订《万众财富酒店承包协议书》或《预存消费卡合同》,以承包酒店房间或购买酒店预存消费卡的名义收取客户投资款,并承诺定期返本付息(一年期为24%、两年期为28%)。经审计,万众财富XXXX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共吸收吴X2、莫X、蒋X、李X3、高X、区XX、黄X等221名不特定客户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719万元,造成客户损失共计人民币564.425万元。
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2013年参与创建XXXX公司,担任经理,至2014年2月二人离职,2015年3月二人与李X1谈好上述分成后接管XXXX公司,均系实际主管人员。
被告人李X李X,2013年介绍李X1到XX开设分公司,介绍刘XX刘XX等管理人员与李X1认识,参与创建XXXX公司,公司成立后,其长期领取集资款5%的分成,经审计,其领取的分成共计人民币64.55万元。
被告人陈XX,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任XXXX公司业务员,后离职,2015年3月任公司业务经理。其长期任公司宣讲会主持、讲师,积极为公司集资活动进行宣传,直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以上。
被告人林XX某,自2013年5月公司成立后任公司财务至案发。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登记所吸收资金,做流水账目,对每日的收款按照分公司经理与李X1商量的比例进行分成。
被告人彭XX,自2013年5月任公司业务员,后离职,2014年初又到公司任业务员至2015年4月,其参与派发传单宣传,负责跟进客户投资,直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3万元以上。
被告人余XX,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任公司业务员,其负责跟进联系客户投资,直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4万元以上。
被告人林XX,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任公司业务员,其负责跟进联系旧客户投资,直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以上。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王X、李X李X、陈XX、林XX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其中被告人林XX某、彭XX、余XX、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刘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设立XXXX公司是李X1的决定,去东莞和李X1谈的时候,是自己和整个团队(王X王X、邹X、陈X)一起去的,当时主要是看李X1公司的营业资质和酒店,后来在XX的选址工作也是整个团队一起进行的;2、2013年自己在怀孕期间,没有参与XXXX公司详细业务,也没有打电话、派发传单招揽客户;3、2013年12月底自己已经离职回家待产,至2014年1月生下了女儿;4、2013年其在公司的身份只是行政经理,主要是协助总经理邹X工作,代理邹X与财务之间的事务,林XX某账目中“刘XX”中一部分是自己领取,其他的是代邹X领取。另外的主要工作就是与李X李X进行与总公司之间的上传下达,自己不是XXXX公司的主管人员;5、自己只是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提成;6、李X李X是深圳XX公司安排在XXXX公司监督指导工作的人员,李X1有事会先告诉李X李X,再由李X李X转达给XXXX公司。之前在东莞谈设立XXXX公司时,如何分配集资款的事也是李X李X谈的,李X李X谈好了40%的比例再和他们团队谈。2015年自己和王X王X返回XXXX公司也是李X李X代李X1邀请他们的;7、林XX某只是财务人员,没有参与吸储工作。
被告人刘XX刘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单位犯罪,体现的是深圳XX和东莞XX两间公司的意志,两间公司的业务存在承继关系。李X1将吸收的资金用于上述公司的经营,且有实际经营酒店业务,并未用于个人挥霍、私分;2、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关于深圳XX与东莞XX的设立时间存在错误,东莞XX成立在先;3、设立XXXX公司是李X12015年4月到XX考察后的决定,不是和刘XX刘XX在2013年6月商量策划的;4、将40%的营业总额留作XXXX公司运作费用的方案是李X李X和李X1谈好后才征询刘XX刘XX、王X王X等人的意见的;5、刘XX刘XX等人只是李X1聘请在XXXX公司工作的员工;6、起诉书指控刘XX刘XX为业务经理不实,应该是行政经理,且刘XX刘XX没有参与业务,没有提成收入;7、起诉书指控刘XX刘XX2014年2月离职不实,刘XX刘XX是2013年12月离职回家待产;8、刘XX刘XX不应认定为XXXX公司的实际主管人员,李X1、李X李X的相关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与刘XX刘XX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9、XXXX公司相关账目中“支付刘”实际应该是“支付邹(周)”,刘XX刘XX只是代为签领;10、刘XX刘XX是本案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家中尚有一岁多的女儿需要照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自己和刘XX刘XX并不是一直在XXXX公司工作,不应将1719万元的总集资金额计算在他们名下;2、刘XX刘XX一直都是跟着他工作,期间经历怀孕和照顾新生儿,一直没有正常上班,只有3000元每月的固定工资,所以经营XXXX公司的决定是他的主意,刘XX刘XX只是因为没有工作而帮助他,但二人在生活中从不谈业务的事情;3、李X李X是在XXXX公司监督工作,并曾经介绍过一个陈姓客户;4、陈XX是应聘到公司工作的,前期是业务员,工资是底薪加业务提成,后承担了客户讲解工作。林XX某只是财务人员,没有参与吸储工作;5、余XX是业务员,她手上的客户名单是自己从陈XX处拿了交给余XX的;林XX也只是业务员,负责跟进客户。
被告人王X王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理由基本同刘XX刘XX辩护人相应意见;2、王X王X在XXXX公司工作的时间总共是八个月左右,担任实际负责人不足一个月,不应将XXXX公司吸收的全部公众投资款1719万元均认定为王X王X的犯罪数额;3、王X王X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吸收公众存款XXX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吸收公众存款XXX元,合计1113万元;4、王X王X在职期间XXXX公司造成的公众损失是601388元;5、王X王X在本案中是从犯,是设立XXXX公司的辅助人员,多数时间不是实际主管人员,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系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李X1最初找到自己是做酒店业务;2、自己收取5%的提成是李X1的主意,目的是感谢自己居中介绍;3、XXXX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刘XX刘XX的团队选取的,自己只是过来看了一下;4、自己最初在XXXX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后来不做了,没有指导过XXXX公司的工作;5、自己从林XX某处签领的钱中有一部分是客户的钱,不完全是自己的提成,自己拿的提成不到2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X李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李X“参与创建XXXX公司,公司成立后,其长期领取集资款5%的分成,经审计,其领取的分成合计人民币64.55万元”不属实,李X李X的实际提成应该不到20万元;2、李X李X在本案中只是介绍李X1与刘XX刘XX等人认识,“协助”他们在XX成立分公司,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X李X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属于从犯;3、李X李X坦白供述,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建议对李X李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自己不是XXXX公司的讲师,这个职位原来有其他人担任;2、自己最初只是业务员,后来负责过讲解工作;3、起诉书指控自己直接吸储105万元以上,自己认为不是个人直接吸收,是按照公司经理的安排去做。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为个人共同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因为李X1成立的公司从设立以来一直都是从事犯罪活动;2、陈XX只是中途到公司应聘的业务员,其与李X1以及XXXX公司的设立人员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应该认定为无罪;3、假如认定陈XX有罪,其作用较小,且如实供述,集资人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李X1的资产来弥补,故建议对陈XX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XX某在庭审中供述以下情况:1、2015年3月刘XX刘XX接手XXXX公司后,自己将40%的收入交给刘XX刘XX,由其发放员工工资和提成;2、2013年刘XX刘XX只是公司的经理,年底离职;3、李X李X的提成是按照XXXX公司每天的经营收入的5%计算,然后由自己通知李X李X来领取,李X李X没来时自己保管,李X李X会打电话向经理核实每天的经营收入。多数款项都是李X李X自己来领取现金,很少的时候李X李X也会让她的亲戚来帮忙领取,不用签领,因为李X李X不愿意签名;4、自己所做的支付给李X李X的账目中有一部分不是提成,是李X李X的客户款;5、总公司通过自己报的流水账监督工作;6、业务员的提成由经理计算,自己只负责统计底薪。
被告人林XX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XX某只是公司的内部财务,系从犯;2、林XX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属于初犯、偶犯;3、林XX某家中尚有三名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最大的12岁,最小的3岁,故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彭XX、余XX均当庭表示自己领取的业务提成只有几千元,自己是按照经理提供的名单和指示去联系客户。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彭XX只是客服人员,是从犯;2、彭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于初犯、偶犯,系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XX在本案中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XX只是公司底层客服人员,其作用、地位及主观恶性均较小,可以从轻处理;2、林XX系被动角色,系接受、执行公司指令安排,吸收的资金数额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林XX是初犯、偶犯,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证人李X1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言:1、自己发现XX酒店市场不错,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X李X,李X李X提出介绍人帮助开发XX市场。后李X李X介绍刘XX刘XX给自己认识,由刘XX刘XX带人(包括李X李X)先后在广州番禺和东莞与自己两次见面,最终确定由刘XX刘XX作为负责人设立XXXX公司,最初是刘XX刘XX、李X李X二人负责,三个月后李X李X退出只拿提成。双方约定XXXX公司前期每个月8000元的运营费用由深圳XX公司支付,此后的经营费用由XXXX公司提取吸收的客户存款中的40%负责。XXXX公司的员工中只有林XX某是深圳总公司支付工资的,是每月3000至3800元的固定工资。其他人员都是XXXX公司自行招聘的。XXXX公司最初的工作就是对万众品牌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旗下酒店房间的承包经营权,后来增加了酒店消费预付卡的销售;2、刘XX刘XX在2013年底辞职回家生孩子。2015年李X李X告诉自己刘XX刘XX想回来,当时XXXX公司没有负责人。自己就和李X李X、刘XX刘XX在广州天河某餐厅谈好,按原分配方案执行,由刘XX刘XX接手XXXX公司。自己对刘XX刘XX的团队如何分工不清楚,平时自己的工作是与李X李X或者刘XX刘XX直接电话联系,刘XX刘XX怀孕期间,自己有将宣传等工作告知刘XX刘XX,但刘XX刘XX没有实际到场参加推广活动;3、给李X李X的介绍提成一共是50万元人民币,其中2%从XXXX公司的40%提成中支付,另外3%是从深圳XX公司财务处支付。李X李X最初的要求是20万元人民币,后来变成了50万元,所以就由深圳XX公司负担3%。具体的帐由XXXX公司财务林XX某做账后交给深圳XX公司财务李X2审核后,由林XX某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发放给李X李X,这50万元提成已经全部支付完成。另外根据李X李X的要求,在XXXX公司最初筹建期间,自己支付了3000元每月的工资给李X李X,当时李X李X还负责XXXX公司的财务工作(彼时林XX某尚未入职)。2015年3月刘XX刘XX重回XXXX公司后,又重新从XXXX公司计算2%的业务提成给李X李X;3、其名下的深圳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东莞XX主要负责租赁酒店从事经营而深圳XX则负责销售酒店预付卡等经营,收入会投入到东莞XX的经营。集资客户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和预付卡协议都是深圳XX公司拟定的,因为之前已将商品价格上调,所以即使算上20%多的利息公司也不会亏损。因为销售的酒店消费预付卡是深圳XX公司制作,所以与东莞XX公司名下酒店的会员卡不同,但上述预付卡可以用于酒店消费,据说上海方面的客户有持卡消费过,XX的情况不清楚;4、陈XX不是自己聘用的员工,自己在XXXX公司参加活动时见过陈XX担任公司讲师;5、林XX某是自己聘用在XXXX公司工作的财务,全部工作都是按照自己的指示进行;6、对于酒店房间承包合同中没有注明酒店名称及房号的问题,自己认为是初期考虑不周密和员工工作疏忽导致,后来就没有继续销售酒店房间承包经营权了;7、XXXX公司吸收的储户资金都汇入了自己的个人账户,但自己将卡和网银都交给了深圳XX公司的财务。上述资金主要用于返还客户本金利息、酒店租赁经营权收购、酒店经营运作、分公司经营费用提成四个方面。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X1(另案起诉)先后成立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和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李X1。
2013年年中,李X1经被告人李X李X居中介绍,与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刘XX刘XX的丈夫)等人共同在XX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5号金华商业中XX成立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双方约定,由深圳XX支付XXXX公司前三个月的经营成本,此后将XXXX公司所吸收客户资金的60%上缴给深圳XX,剩余40%留给XXXX公司管理人员维持日常运营。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除财务人员林XX某由李X1聘用并担负其每月固定工资外,其他人员均由XXXX公司管理人员自行雇佣并承担工资、提成等相关费用。后XXXX公司除由被告人李X李X、刘XX刘XX、王X王X等人先后担任管理人员外,又先后雇佣了被告人陈XX、彭XX、余XX、林XX等人担任业务员,负责向社会公众推介宣传,带客户签订合同,约定薪水由底薪和业务提成(即吸收客户存款的3%左右)组成。
XXXX公司成立后,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取得金融业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按照李X1的指示,通过到街头散发传单、按照购买的社会公众信息打电话推销、不定期在XX市XX酒店等地召开推介会、定期在公司讲课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投资规模和发展情况,并虚构在上海股权交易中XX挂牌上市的事实,吸引社会公众与公司签订《万众财富酒店承包协议书》或《预存消费卡合同》,以承包酒店房间或购买酒店预存消费卡的名义收取“投资款”,并承诺定期返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查,XXXX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共吸收集资参与人吴X2、莫X、蒋X、李X3、高X、区XX、黄X等二百余名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719万元。其中:
被告人刘XX刘XX参与了2013年与李X1共同设立XXXX公司的工作,并在公司成立后从事公司的管理工作,直至2013年12月因回家待产而离职。2015年3月,在被告人李X李X的居中介绍下,被告人刘XX刘XX与王X王X再次返回XXXX公司工作,其从事公司的管理工作,直至案发。
被告人王X王X参与了2013年与李X1共同设立XXXX公司的工作,并在公司成立后从事公司的吸储业务工作,直至2014年2月离职。2015年3月,其与刘XX刘XX一同返回XXXX公司工作,并担任实际主管人员直至案发。
被告人李X李X参与了2013年与李X1共同设立XXXX公司的工作,是李X1与刘XX刘XX之间的介绍人。在2015年,李X李X又居中介绍,让刘XX刘XX与王X王X返回XXXX公司工作。为感谢其在设立XXXX公司期间的帮助,李X1承诺以XXXX公司支付2%,深圳XX支付3%的方式,从XXXX公司吸收的客户资金中向其支付提成款。经查,李X李X领取的提成款已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陈XX在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担任XXXX公司的业务员,后离职。2015年3月又返回XXXX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并在公司的宣讲会上担任主持、讲解员,积极为公司集资活动进行宣传,其直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以上。
被告人林XX某自2013年经李X1聘请后独自担任XXXX公司财务至案发,领取李X1指令深圳XX支付的固定薪金,并负责向李X李X支付提成款的工作。
被告人彭XX自2013年5月担任XXXX公司业务员后不久离职。2014年初又回到XXXX公司但任业务员至案发,其直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3万元以上。
被告人余XX自2014年1月进入XXXX公司工作后,直至案发,一直担任公司业务员,其直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4万元以上。
被告人林XX,2013年12月进入XXXX公司工作后,直至案发,一直担任公司业务员,其直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共同退赃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X李X主动退赃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林XX某主动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彭XX主动退赃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余XX主动退赃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林XX主动退赃人民币10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X2、莫X、蒋X、李X3、高X、区XX、黄X等人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X1、李X2、王X、淦XX、吴X1、沈某、向X、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店承包协议书、预存消费卡合同、银监会证明、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宣传材料和策划书、记账日记、银行流水、抓获经过、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补充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整体定性。基于现有证据情况,被告人李X1的集资形式一共有两种:
第一种是《万众财富酒店承包协议书》,即李X1以东莞市XX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酒店房间承包协议,以高额收益(24%-28%)为引诱,约定按月返还利息本金。将李X1持有的酒店房间数与其吸收的储户数量进行对比,显然可以看出每一个房间存在向多名储户重复吸收资金的情况,且《协议书》中仅以“甲方东莞酒店”为名含糊其辞,未将东莞市XX公司承租经营的具体酒店房号与储户挂钩,可见所谓的“房间承包”只是李X1吸收资金的一个幌子,并不符合一般不动产承包租赁的法定形式。对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此种集资形式应当对应第(一)项“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以返本销售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第二种是《预存消费卡合同》,即李X1以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预存消费卡合同,以按月赠送高额酒店消费劵为引诱,吸纳资金。但根据涉案人员笔录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并将相应消费卡与李X1成立的东莞市XX公司名下实体酒店的会员卡相比对可以发现,上述消费卡仅仅是用以吸储的一个幌子,事实上,上述消费卡并不能用于实体酒店的消费,集资参与人本身也是为了获取“赠送的消费劵”而投资。对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此种集资形式应当对应第(四)项“不具有销售商品的真实内容,以商品回购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上文论述已解决第(一)、(三)两个条件,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人员通过推介会、传单、打电话推销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吸储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故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量刑方面,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所以对被告人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同案人李X1设立的深圳市XX公司,其工作内容仅有一项,即吸收公众投资,而向客户发放利息是由总公司层面李X1指示李X2操作,李X1在XX租赁经营的XX酒店与深圳市XX公司不存在经营上的联系,李X1收购上述酒店,表面上是向消费者展示经营实力,实质上是以租赁冒充自己的占有,从经营层面来看,深圳市XX公司属于李X1为了实施犯罪而专门设立的单位,所以本案不应该认定单位犯罪,属于个人共同犯罪。同理,对于涉案被告人所吸收资金的数额认定,应根据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来认定。
三、关于对被告人刘XX刘XX行为的定性。纵观整个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刘XX参与了深圳市XX公司的筹建过程,并在公司成立之初和公司被查处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在公司内负责了相对较为重要的管理工作。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经济模式下的常见模式,每一名成员根据自己的劳动模式在其中负责相应的工作,其薪水往往由固定薪金(通常较低)和业务提成(含固定+提成混合型)两种,但业务提成与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还是有区别的,业务提成更多的体现为自己通过自己的努力提高个人收入,而股份是与公司利益直接挂钩的。具体到本案,刘XX刘XX虽然参与了深圳市XX公司的很多工作,但在其参与的过程中,每一个时期也都有其他人从事同样的事情,比如说公司的筹建,去考察时还有王X王X、邹X、李X李X等人一同前往,XXXX公司具体成立的过程中,王X王X、邹X、李X李X等人也有相应的具体工作,后来刘XX刘XX与王X王X一起回归XX万众,也是两个人一起,而王X王X负责更多的业务工作。也就是说,尽管刘XX刘XX的名字在这个案件中不断出现,但并不是万众XX的唯一符号,在现有证据下(邹X、陈X等人尚未归案),刘XX刘XX所辩解的自己出于妻子帮助丈夫的心追随王X王X在XX万众工作,仅仅从事管理的辩解有一定的可采性。而且刘XX刘XX在整个过程中曾多次因为怀孕的事而休假,这也是客观的事实。关于其从公司分取的报酬,目前的证据并不清晰。综上,对被告人刘XX刘XX的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是本案的共犯之一,但其地位作用应当低于王X王X。再考虑到其与王X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年幼的子女,从维系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对其宜判处缓刑。
四、关于对被告人李X李X的行为定性。被告人李X李X参与了2013年与李X1共同设立XXXX公司的工作,是李X1与刘XX刘XX之间的介绍人。在2015年,李X李X又居中介绍,让刘XX刘XX与王X王X返回XXXX公司工作。为感谢其在设立XXXX公司期间的帮助,李X1承诺以XXXX公司支付2%,深圳XX支付3%的方式,从XXXX公司吸收的客户资金中向其支付提成款。
从现有证据来看,李X李X属于一个中介的角色,串起了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等人与同案人李X1,作为李X1扩大犯罪规模的一员,李X李X为李X1物色人选,并作为李X1的代言人参与了XX万众的筹建过程,其本身还曾经担任过公司的重要职务,虽然后来没有在公司每天上班,但每个月均从公司领取固定的提成款,此后她又促成了刘XX刘XX、王X王X回归XX万众的事件,因此李X李X作为李X1一方的重要代表,其对XX万众公司的营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从另一面来看,正如前面对公司这一经济体的分析所言,李X李X毕竟不是XX万众招揽客户的直接实施者,她只是根据自己和李X1的约定,从公司的违法所得中分取自己的提成,属于间接获利。所以,对被告人李X李X,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共犯,但对其量刑应当低于目前的第一责任人王X王X,加上其认罪态度好,在审判初期即清退犯罪所得,这对于后期弥补集资人损失具有很大的意义,为了达到依据案情、悔罪态度进行准确区分量刑,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陈XX、林XX某、彭XX、余XX、林XX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能够共同主动退赃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X李X能够主动退赃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林XX某能够主动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彭XX能够主动退赃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余XX能够主动退赃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林XX能够主动退赃人民币10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刘XX、李X李X、林XX某、彭XX、余XX、林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尤其是刘XX刘XX与王X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亟需照顾,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王X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李X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五、被告人林XX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六、被告人彭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七、被告人余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八、被告人林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九、本案中深圳市XX公司向社会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1719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刘XX刘XX、王X王X、李X李X、陈XX、彭XX、余XX、林XX尚未退还的在犯罪过程中所得的分红、提成,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连同此前被告人主动退赃的款项,一并返还集资参与人。
十、扣押存放于XX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按照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瑜
李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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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1 星期六 00:00:00

审理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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