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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沈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沈X,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沈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被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X退还原告根据离婚判决已支付的执行款中的6662.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X归还原告物业费1800.5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X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262号案件判决离婚,在该案件证据材料公积金网页显示“未还本金”为255367.52元,公积金自动划转的还贷存折(中国XX银行)结余为4187.18元,两项相抵后,认定剩余贷款为25万元,由原告李X承担。
但判决后,被告沈X隐匿上述还贷存折,并在走动还贷日前取走账户余额4187元,造成还贷不能,致使李X实际承担房屋贷款、利息、罚息共256662.49元,超出判决6662.49元。
另,经东方XX一期物业催要得知,双方尚拖欠2015年、2016年物业费3601元,原告在离婚后已垫付。
2017年前,原、被告系房屋共同所有人,应当依法分别承担50%的物业费,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800.5元。
双方离婚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沈X申请强制执行,(2016)皖0503执1729号案件中,原告支付了170713.2元执行款至人民法院,法院现暂扣了双方争议的6958.15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后,李X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沈X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中,已经对住房公积金这一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所提的6662.49元承担责任,被告取走的4187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关于物业费,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3601元,是发生在双方离婚案件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代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
李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书、补正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时涉案房屋剩余贷款为255367.52元。
3、公积金在线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曾核对债务;沈X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贷款自沈X账户上自动划扣,核对后认定剩余房贷为25万元。
4、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沈X未按时足额归还房贷,仅支付0.18元,导致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
5、原告母亲书面证明、银行出具委托历史明细列表、银行还款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房贷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56662.49元。
6、物业证明、发票、支付银行凭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共支付2015年、2016年物业费3601元。
7、安徽法院诉讼服务网打印件1份、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离婚判决支付170713.20元。
李X庭审时予以示,沈X对证据1、2、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及证据5中的银行出具委托历史明细列表、银行还款凭证、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李X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中原告母亲书面证明三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李X与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二人位于朝辉东方XX一区的房产一套归李X所有,剩余贷款由李X承担,李X给付沈X房款1707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等。
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0日生效。
李X于2017年3月7日向马鞍山市XX公司交纳上述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代收代缴电费共计3601元。
本院认为:李X与沈X离婚纠纷判决于2016年12月10日生效,双方曾经共同所有的马鞍山市朝辉东方XX一区房屋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物业费用3601元未交纳,该费用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当时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费用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李X在离婚后交纳了3601元物业费用,沈X应当承担一半。
故对李X要求沈X向其支付1800.5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1800.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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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0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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