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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霞与周丰艺、洛阳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利霞,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丰艺,女,满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南路38号院9号楼2-102。
法定代表人:陈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雅、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杨利霞与被告姜林、周丰艺、洛阳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曾,被告周丰艺并是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雅、牛晓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杨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经青业公司介绍欲购买姜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楼××单元××室的房屋。
原告、青业公司及周丰艺作为姜林的代理人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定金20000元交予青业公司代为保管。
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后经了解,被告已将合同项下房屋卖于他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周丰艺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理由如下:1.2017年5月14日,经青业公司介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在那时,房子系答辩人公公婆婆名下所有,答辩人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委托书,本无权处置此房,但在青业公司员工的软磨硬泡之下签订了合同。
2.原告和青业公司在明知答辩人没有取得合法委托书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本就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之说。
3.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答辩人从未收取原告和青业公司订金或押金。
青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有权收取居间费。
2017年5月14日经青业公司介绍,原告购买姜林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与姜林的代理人周丰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周丰艺将土地证原件交于青业公司保管。
第二天,周丰艺称房屋过户需办理委托手续将土地证原件借走,并为青业公司出具承诺书,青业公司已将此事告知原告。
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周丰艺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因此,青业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完成了相关义务,有权收取居间费。
2.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青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周丰艺(卖方)与杨利霞(买方)、青业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就杨利霞购买姜林(系周丰艺公公)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号房屋进行了约定。
该房屋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438000元,买卖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买方于2017年5月14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予经纪方代为保管,经纪方将此款作为定金,买方于过户当天交付438000元予卖方。
买方交清全款,买卖双方按经纪方要求于6月15日(前)到房管局现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合同还约定签署本合同时,买方要求卖方将土地证原件托管于纪纪方作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用。
当天,杨利霞按合同约定向青业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青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签订上述合同第二天,周丰艺称因办理委托书需要从青业公司处取走托管于青业公司的土地证原件,并出具《承诺书》,承诺15日内归还青业公司。
2017年7月23日,周丰艺、杨利霞以及青业公司就上述房屋买卖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这份合同在上述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基础上,对杨利霞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付款方式、居间服务费支付、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等进行了变更,合同第六条第6款载明土地证原件目前是借走状态。
后本案所涉房屋另售于案外他人,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4日以及2017年7月23日周丰艺与杨利霞、青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签订合同当时合同项下房屋系周丰艺公公姜林所有,但周丰艺并未提供有效的委托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丰艺在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对于出售的房屋并没有处分权,现所涉房屋已经另行出售他人,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周丰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交20000元购房定金由青业公司保管,应由青业公司直接退还予杨利霞。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利霞20000元;
二、被告周丰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霞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丰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洛阳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丰艺各半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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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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