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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吉林市吉X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X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城XX**楼。
负责人:孙XX,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吉林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吉林市吉X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吉X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被告吉X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吉X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为原告安置房屋;二、给付过渡补助费8400元共计153,4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吉X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原告)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两日内将位于X无证房屋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将本协议交由乙方(原告)。
三、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五、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00”。
此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搬迁,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不予安置房屋,被告违约,自2015年7月始被告不给原告过渡补助费,致使原告领着两个未成年的外孙子四处租房居住。
原告的女儿患有精神病,走失,留有两个男孩,分别8岁、6岁,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只有1600元退休金,抚养两个孩子已经很困难,又加上无房居住,四处租房,目前处境极其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吉X拆迁办公室辩称:一、《吉X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下称《安置协议》)中涉及的位于X系无证房,且不属于唯一住房,不符合廉租房安置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011年2月21日,为加快吉X铁路客运专线建设,以孙XX所居住的位于X无证房系其唯一住房为前提,答辩人、孙XX与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执法局)共同签订了《安置协议》。
后,经审计署调查,发现上文提及房屋并非孙XX唯一住房,其配偶另有住房。
不符合廉租房安置条件,故决定将《安置协议》撤销,对孙XX所居住的无证房征收补偿方式由房屋安置改为货币补偿。
二、因被答辩人的安置条件发生变化,故其无权就《安置协议》请求继续履行。
依照我国关于廉租房政策规定,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当地房管部门确定他处没有住房的,才可以享受廉租政策。
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请在法律、政策上无法继续履行。
三、被答辩人对过渡期补助费的主张,答辩人对金额不予认可。
答辩人在通知被答辩人撤销《安置协议》的同时即向其提出以货补补偿代替房屋安置,但其坚持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的《安置协议》,故其对自通知之日起之后的过渡补偿费用无主张权利。
综上,《安置协议》已因合同形成的基础条件发生更变而撤销,又因法律及政策规定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孙XX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吉X拆迁办公室、XX公司、城市执法局与孙XX签订编号为X号《吉X客运专线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吉X拆迁办公室,乙方(被拆迁人)孙XX,委托拆迁单位XX公司,丙方城市执法局;为加快吉X铁路客运专线建设,经甲、乙、丙及委托拆迁单位四方协商一致,就房屋搬迁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两日内将位于X无证房屋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将本协议交由乙方。
二、房屋安置实行“先搬先选房”的政策,(签协议顺序号+搬家顺序号)÷2=选房顺序号。
三、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四、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单位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的水、点、供热、燃气、物业等各项费用。
乙方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得转让。
五、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户200元,搬家费每户500元。
由甲方在规定的安置用房交付期前发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被搬迁、腾空,并由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发至新房安置三十个月止)。
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不足半个月按照半个月计算。
六、自甲方签订本协议后,视为甲方对乙方房屋一次性收购完毕。
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丙方及拆迁单位提出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安置补偿要求。
因房屋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
协议签订后,孙XX按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吉X拆迁办公室,吉X拆迁办公室按约定支付孙XX搬家费500元及至2015年7月份前的安置补助费,但未按协议约定向孙XX交付安置房屋及给付2015年7月份后的过渡补助费。
孙XX于王XX于2010年2月1日离婚,位于X的公产房屋归王XX居住。
经吉林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孙XX至2017年9月28日止,没有发现孙XX有房屋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编号为X号《吉X客运专线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市执法局吉X客运专线无证房屋调查表、吉林市房屋查询结果表、离婚证及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孙XX与吉X拆迁办公室、XX公司、城市执法局签订的《吉X客运专线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现孙XX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拆迁房屋,吉X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予孙XX安置回迁房屋。
吉X拆迁办公室提出的孙XX不符合回迁安置房屋条件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XX提出的要求吉X拆迁办公室给付过渡期间的安置费8400元的诉请,因孙XX与吉X拆迁办公室、XX公司、城市执法局签订的《吉X客运专线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每月200元的安置费发至新房安置时止,故孙XX的该项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吉X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吉X客运专线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原告孙XX安置房屋;
二、被告吉林市吉X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安置费8400元。
案件受理费1684元(原告孙XX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吉X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被告吉林市吉X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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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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