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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2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婚后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杨某乙,现随我生活。被告对我及婚生女缺少关心,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杨某乙,现随原告龙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文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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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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