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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宁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系宁XX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宁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8252元(537106元×年利率5.6%×1435天÷365天,自2014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并按房屋总价款的年利率5.6%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8174元(537106元*年利率5.6%÷365天*1070天,自2015年5月12日暂算至2018年4月16日止),并按房屋总价款的年利率5.6%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两项合计206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付清了房款,但被告将交房日期一拖再托,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也没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石嘴山市大武口法院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未约定交房时间和没有进行合理催告为由没有支持。
2016年11月9日,被告再次起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作出(2016)宁02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为由驳回。
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但原告曾由于被告没有交房起诉,该起诉可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催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再次发生的违约金和逾期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交房的问题,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接房,且双方合同没有关于接房时间的约定。
2017年8月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拒不接房,所以由于原告自身的行为,不应产生逾期交房违约金;2.关于逾期办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房屋交付后360日内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本案中原告拒不接房,且单方违约,不应产生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发票二张;证据三、收据二张;证据四、(2014)石大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五、律师调查笔录四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催告函一份、短信截屏四页;证据三、验收委托书一份、变更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监理执业证书一份、验收签到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一份、绿化验收报告一份、消防验收报告一份、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一份、测量结果报告书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宁02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特快专递回执、催告函、短信截屏,因原告发送的时间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并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提交的验收委托书、变更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执业证书、验收签到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绿化验收报告、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面积测量结果报告书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1.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交房日期,原告曾于2016年11月9日就涉案房屋的交付诉至法院,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可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交付,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三个月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予以交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重新计算,调整具体数额为35516.69元,计算方式为537106元×5.6%÷365天×431天(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4月16日)。
孙XX主张XX公司支付2018年4月17日之后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因XX公司在本案开庭之时即2018年5月3日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孙XX应立即前往接房,故本院依法支持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在该合理期限后孙XX如仍未接房,损失应由孙XX自负,XX公司无需再支付,故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XX公司应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
双方签订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孙XX至今尚未接房,即使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7年8月9日起算,现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60日,故孙XX主张XX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X逾期交房违约金35516.69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宁XX公司应以房屋总价款5371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原告孙XX负担1820元,被告宁XX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嫒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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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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