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康XX,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庞石磊,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边,系该司员工。
被告廖XX,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罗XX,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廖XX、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