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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丕毅、刘铁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东区绿茵路6号6栋3层(梦想和居),代码:74229657-6。
法定代表人:李尚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代码:79395483-1。
法定代表人:任丕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丕X,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铁X,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被上诉人任丕X、被上诉人刘铁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上诉人星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奎,被上诉人任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邓旭,被上诉人刘铁X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案外和解期限三个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川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瑞公司返还川南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孳息(自收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判令星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不当得利之债由受害人负责对自己受到损失而他人取得利益举证,利益获得方应对自己获得利益的合法根据举证。1.川南公司向星瑞公司转款500万元,有转账凭据为证,无论川南公司认定该款项系“投标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不影响星瑞公司获得利益和川南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2.星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获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理由:川南公司、星瑞公司无业务往来、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任丕X与刘铁X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川南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将不当得利之诉与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合并审理,且裁判变更权利义务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星瑞公司及第三人任丕X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原告川南公司转款给被告星瑞公司500万元是归还第三人任丕X借款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定性。2.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任丕X所谓委托收债后收取的款项由任丕X占用,却最终判决由任丕X返还不当得利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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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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