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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XX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XX*号办公楼****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XX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XX。
法定代表人:邱X。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XX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X。
被执行人:凡XX,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邱X,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外人:王X,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本院在执行宁波XX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安道投资合伙企业)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凡XX、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8)京01执550号]过程中,异议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禹城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禹城XX述称:禹城XX因与XX公司、XX公司、凡XX、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7)京01民初500号、(2017)京01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
2017年12月22日,禹城XX与安道投资合伙企业、XX公司签订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禹城XX将其依据(2017)京01民初500号、(2017)京01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安道投资合伙企业。
同时,约定上述案件对应的变更执行申请人的裁定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道投资合伙企业向禹城XX支付剩余债权收购款一亿元。
2018年8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执异283号、(2018)京01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安道投资合伙企业已依法变更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但安道投资合伙企业并未向禹城XX支付该1亿元款项。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权利转移日为乙方(安道投资合伙企业)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由于安道投资合伙企业至今未将1亿元款项支付给禹城XX,因此前述《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中1亿元并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综上所述,禹城XX认为(2017)京01民初500号、(2017)京01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中1亿元及其所对应的权利仍归禹城XX所有。
据此,禹城XX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禹城XX与XX公司、XX公司、凡XX、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京01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及案外人王X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一、XX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禹城XX借款本息10120万元;二、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0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XX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禹城XX律师费12万元及诉讼费274200元;四、XX公司以京房权证海其移字第XX**号房产对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息8920万元及利息(以89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律师费10577元、诉讼费2742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凡XX、邱X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王X对上述第四项内容并无异议。
因XX公司、XX公司、凡XX、邱X没有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禹城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22日,禹城XX与安道投资合伙企业、XX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6月1日,禹城XX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2017)京01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由安道投资合伙企业承受、享有及行使。
禹城XX分别向XX公司、王X、凡XX、邱X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执行中,安道投资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京01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裁定:执行依据为(2017)京01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安道投资合伙企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中,禹城XX所提出的(2017)京01民初500号、(2017)京01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中1亿元及其所对应的权利仍归禹城XX所有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XX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娄玉玲
审判员冯XX
审判员栗俊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乔XX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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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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