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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诉刘XX、中国XX公司、中卫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XX,女,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生于1993年4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XX。
负责人周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卫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79.12元:1.医疗费:1578.8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误工费:98.2元/天×120天=11784元;4.护理费:98.2元/天×60天=5892元;5.住宿费:120元/天×1天=120元;6.交通费:904.3元;7.鉴定费:1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替被告刘XX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刘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沙坡头区鼓楼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坡头区XX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秦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C6棘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6月26日,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4日于中卫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刘XX驾驶的涉案出租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故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共向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医疗费,票据由刘XX持有。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医疗费。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自己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附不计免赔),自己开的出租车确实挂靠在XX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自己总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258.42元,票据均在自己手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属实。被告刘XX驾驶的宁******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除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外,还应当扣除相关非医保项目;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略高,是护理费应按照其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住宿费、交通费明显过高,且住宿费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必要性;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治疗发生后予以处理。
因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对被告刘XX提交的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78.77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系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其急性期及其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存在瑕疵,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以上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但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所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证据6,系住宿费发票1张(2016年4月29日出具),参照原告提交病案的出院医嘱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4月28日去宁夏人民医院检查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住宿费1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2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沙坡头区鼓楼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坡头区XX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秦XX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C6棘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术后每3天换药1次,两周拆线;3.3月内避免肢体负重,注意患肢功能锻炼;4.石膏托固定6周,术后(1月,3月,6月,9月)我科门诊复查拍片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5.术后骨折愈合一年半,返院复查如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6.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837.19元,其中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17258.42元。2015年6月26日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4日,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急性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刘XX驾驶的涉案出租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1.涉案车辆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
1.医疗费方面,根据医药费票据核定为18837.1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方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4日,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98.2元/天(358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19天及出院医嘱、原告的具体伤情和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其急性期及其后续治疗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本院核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8838元(98.2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方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4日,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98.2元/天(358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19天及出院医嘱、原告的具体伤情和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其急性期及其后续治疗所需护理期为60日”,本院核定护理期为40天,护理费为3928元(98.2元/天×40天),本院予以确认;
5.住宿费方面,系原告为治疗去银川住宿花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方面,考虑到原告住院19天及复查、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交通费为600元;
7.鉴定费方面,本院仅对三期鉴定的费用500元予以支持;
8.二次手术费方面,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诉讼。
以上1-8项合计34723.19元。因涉案车辆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37.19元(18837.19元+190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3486元(8838元+3928元+120元+6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11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3486元。以上共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486元。
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11237.19元(10737.19元+鉴定费500元),因被告刘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之事实,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核定被告刘XX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7866元(11237.19元×70%),未超出三责险的限额3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7866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总计获赔31352元(23486元+7866元)。
因被告刘XX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258.42元,故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1352元中核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0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XX支付赔偿款17258元。
关于二被告提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的辩解意见,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伤情为“其急性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与医院出具的病案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急性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且二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涉案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刘XX不再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9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赔偿款17258元;
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秦XX负担75.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璐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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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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