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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营山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日,四川省南充市人。
原告龚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宁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胜利、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不久即同居结婚。于200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甲,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双方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乙,现两名孩子均在营山县城读书。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都各在一方务工,分居两地,婚后感情一直都不是很好,双方不能相互包容,导致矛盾慢慢激化,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无理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半年多来,双方并未和好,相互之间没有联系,也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XX和婚生女刘XX由原被告协商抚养,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X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06年原被告认识后,刚开始原告父亲不同意原被告的婚事,2007年原被告一起去成都务工,200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2008年生育孩子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女儿,原被告相处两三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姻感情基础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X与被告刘X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生育儿子刘X甲后,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女儿,取名刘X乙。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调解或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X与被告刘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龚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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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营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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