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财产分割

原告徐X诉被告张X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诉被告张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其与被告张X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其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头部着地造成脑部受伤,先后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其在治疗期间精神状态不稳定,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7年5月5日,张X将尚在住院治疗的其带至涟水县婚姻登记处,与其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系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至第七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被告张X辩称:其与原告徐X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兼具处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性质的整体协议,不应割裂处理;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徐X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徐X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部分条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被告张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徐高某。2016年4月27日,徐X因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017年5月5日,徐X与张X在涟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协议人双方于2000年8月9日在涟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女儿取名徐XX,现年16岁。因协议人双方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承担12000元整抚养费,每年3月1日前付清所有费用,直到孩子学业完成为止,男方可探望孩子,女儿商业保险,由男方每年5月1号前缴纳。三、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面积138.38平方米,归女儿徐XX所有,欠中国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面积9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自建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南京市XX公司,归男女双方所有。四、一辆XX轿车(车牌苏A×××××),归女方所有;一辆长城轿车(车牌苏A×××××),归男方所有。五、现有存款10万元整,其中8万元整归男方所有,剩余2万归女方所有。六、中建八局结余工程款170万元整,归男方所有;南京XX公司50万元整,归男方所有;中建四局10万元整,归男方所有;南京承悦装饰10万元整,归男方所有;南京XX5.15万元整,归男方所有;宇达置业工程款40万元整,归男方所有;欠杨XX钢材款41万元整,由男方偿还;欠余福元10万元整,由男方偿还;欠刘X、芮XX等人工资16万元整,由男方偿还。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八、我们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智力障碍及精神障碍等)。” 审理中,原告徐X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护理人员祝金付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伤后精神状态不佳,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X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徐X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经徐X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X在2017年5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3月26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徐X患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2017年5月5日在办理协议离婚时情绪平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病历、出院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X与被告张X在2017年5月5日协议离婚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徐X以其在协议离婚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其他财产分割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