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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黄懂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金水区郑汴路建材大世界北区东环一号楼三楼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朋辉,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董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原审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物业公司,只是在市场上代收水、电费及卫生清理费;即使是物业公司,也仅仅是负责公共区域的工作,对于业主房屋内部并无管理的权利及义务。上诉人不是房屋的业主也非管理人,对涉案电梯并无任何安检和维护义务;涉案电梯并非房屋的附属设施,根据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732号案件中李XX的庭审陈述,在其接收房屋时,原本通往二楼、三楼的通道是步梯,涉案电梯是经人非法改造建设的,并非房屋建设时的附属设施,且处于店铺内部,不是公共区域,所以上诉人对涉案电梯同样没有安检和维护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对仓库附属设施电梯的安检与维护负有管理义务应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董XX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董XX未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人;董XX和黄XX一样,都是电梯的使用人,董XX对电梯不负日常维护义务,黄XX系经他人允许使用涉案电梯,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房屋所有人和电梯建造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以上合计205027.6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10日,董XX与李X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XX将东建材精品区9排11号摊位租赁给董XX经营建材;租期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26400元,每3个月交一次租金,本协议期间,李XX、董XX双方不得转租;如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补充为准,董XX应自觉参加各类保险,保证人身及财产不受损失等。上述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自2015年9月起,董XX未经李XX同意,擅自又将其承租的店铺其中一层西面墙、商铺二层转租给黄XX使用,并每月收取黄XX2000元租金。在上述摊位内安装有一部通向三层仓库的电梯。董XX未同意黄XX使用其租赁的三层仓库。黄XX通过案外人使用三层仓库。2016年11月10日,黄XX乘坐电梯到3层仓库取货,在电梯降落的时候电梯缆绳断裂忽然坠落,造成黄XX受伤。随即,黄XX到XX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高空坠落伤、腰3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右根骨骨折、尾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右侧外踝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为术后6周卧床休息,卧床休息期间,禁止下床活动,禁止扭腰,术后6周,可在佩戴胸腰部支具的情况下,下床活动,卧床休息期间,多锻炼双下肢伸屈活动,防止下肢血栓形成,建议口服抗凝药物,预防下肢血栓形成,建议出院后一个月来我院复查,术后一年左右可去除腰部及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建议来我院行康复锻炼。2、2018年4月25日,黄XX到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8年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腰3骨折术后,右跟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卧床休息1周,不适随诊。黄XX为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5474.76元。3、黄XX另花费门诊费1568元。4、诉讼中,经黄XX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黄XX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XX腰3椎体骨折并神经损伤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显示,根据黄XX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其出院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210日。黄XX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5、黄XX提交户口本一份,显示,其丈夫为刘X伟,长子为刘X银(2003年11月5日出生),长女为刘X怡(2005年9月24日出生)。2018年12月26日,太康县高朗乡轩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行政村村民刘X伟、妻子黄XX、儿子刘X银、女儿刘X怡,情况属实。”黄XX提交XX(东)建材大世界庆美灯饰商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显示,该商行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经营者为黄XX,经营场所为XX市金水区郑汴路东建材B座南厅232号。6、关于涉案事故,黄XX曾起诉李XX、董XX、XX公司至该院,该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XX、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930.37元;驳回原告黄XX其它诉讼请求。董XX、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豫01民终9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不服上述9939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8)豫民申6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 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赔偿。董XX将其承租的李XX的一楼、二楼门面转租给黄XX,黄XX自己向案外人承租三楼仓库,黄XX在上三楼取货过程中因电梯缆绳忽然断裂坠落致伤,黄XX作为成年人未能充分注意电梯状况及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董XX系转租获益者,对涉案电梯的日常维护管理未尽到相应责任,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实际管理人,对仓库附属设施电梯的安检与日常维护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本案案情,该院确定黄XX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董XX、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黄XX损失共同承担70%的责任。关于黄XX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7042.76元,由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黄XX本次住院12天,该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2天,黄XX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黄XX后续住院12天,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黄XX出院后营养期60日,该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2天,黄XX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6513.49元(43592元/年÷365天×222天)黄XX本次住院12天,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出院后误工期210日,该院按照河南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43592元/年计算222天,黄XX要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60元,根据黄XX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案情,黄XX要求交通费,该院酌定位560元;7、护理费10297.25元(36848元/年÷365天×102天),黄XX本次住院12天,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黄XX出院后护理期90日,该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102天,黄XX要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177347.16元(29557.86元/年×20年×0.3),经鉴定,黄XX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黄XX的出生日期及定残日期,该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9、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6.7元(19422.27元/年×3年÷2×0.3+19422.27元/年×5年÷2×0.3),该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的标准计算。黄XX的被扶养人为2人,分别为长子刘X银(2003年11月5日出生)、长女为刘X怡(2005年9月24日出生),刘X银、刘X怡的扶养人均有2人,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以及黄XX伤残等级,黄XX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6.7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48407.36元,董XX、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给黄XX173885.15元(248407.36元×70%)。根据黄XX受伤情况及本案案情,该院酌定黄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由董XX、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给黄XX,黄XX要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X、郑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184885.15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黄XX负担430元,由被告董XX、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建筑中三楼仓库租金的收取人,事故电梯为三楼仓库的唯一通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认定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实际管理人,其应当就黄XX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XX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钟XX

  二O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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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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