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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浙江XX为当事人取得利益最大化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权,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雪X。

  原告杜X与被告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权、被告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小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对半承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相亲认识,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很快就生下了婚生子小X。但是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对方,在生活中沟通困难,矛盾日益显现,夫妻感情破裂,再继续过这样的婚姻生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于是原告杜X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被法院驳回,但杜X和雪X情况依旧,并没有任何和好的趋势。而杜X也认为雪X没有照顾好他们的孩子小X,其出生后很长一段时间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被告为了孩子能跟他姓,将尚在哺乳期的孩子强行带走。孩子至今仍在哺乳期,从身体上和心理上更亲近、喜欢、依赖妈妈,由原告抚养会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雪X则表示自己不愿意离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经过了一年的自由恋爱才结的婚,互相早就充分了解。而婚后的摩擦则是因为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日后只要多磨合,都承担更多的责任就可以改善。被告在婚姻中并无过错,且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并未积极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婚生子是被告父母照顾的,被告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小X。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于×年×月左右开始分居,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浙某某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视夫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小X已满两周岁,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双方之子由被告继续负责抚养为宜。关于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院的情确定膜告可每周探望其子一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杜X与雪X离婚;

  二、婚生子小X由雪X负责抚养,杜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15日前承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小X独立生活止;

  三、杜X每周享有探望小X一次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杜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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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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