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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万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县人民法院

  熊XX与万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21民初310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8-13

  法  官: 喻X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熊XX

  被  告: 万XX XX公司 企业信息 人寿保险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肖XX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刘XX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万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XX负全部责任,原告熊XX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现原告熊XX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对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因赣A×××××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赣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赣A×××××小型客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万XX赔偿。原告熊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14年12月起与儿子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定为5467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5.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建议术后卧床3周共45天,金额为4614.16元(37426元/年÷365天×45天),加上原告诉请陪护椅190元,共计4804.16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籍计算九级伤残一处,金额为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8.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9.精神抚慰金,金额酌情为60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为200元。以上共计214070.58元。各被告具体赔偿责任计算如下: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疗费10%的比例计算金额为5467.04元,由被告万XX承担。由于被告万XX已垫付6397.05元,其多垫付的930.01元,在被告人寿保险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内予以调整。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为2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0200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为88403.54元,由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还需赔付68403.54元,其中向原告熊XX给付67473.53元,向被告万XX给付930.01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熊XX垫付),应由被告万XX负担。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XX交通事故赔偿款110200元;

  二、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XX交通事故赔偿款67473.53元;

  三、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万XX交通事故垫付款930.01元;

  四、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计2231.5元,由原告熊XX负担265.5元,由被告万XX负担1966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熊XX垫付),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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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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