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要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虚假陈述案件规定》,需要提供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法院生效认定虚假陈述的刑事判决书,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尽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不要求在立案时提供上述证据,但在法院进行实质审查时,仍然需要提供上述证据,否则会被驳回起诉。
【诉讼身份】
原告:邱XX,男
被告:吉林XX公司
被告:XXX信用评级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XXX公司、XXX信用公司共同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人民币131274.41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认为,XXX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主要理由为:1.股东张XXX质押XXX公司9.93%股权未依法及时公告。
2.股东王X合计质押XXX公司5.91%股权未依法及时公告。
XXX公司涉及诉讼、仲裁金额远超披露标准却未依法及时公告。
XXX公司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信息披露滞后。
基于上述事实以及理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工作具体问题》)第二部分“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的第二点明确规定:“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起诉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XXX公司、XXX信用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而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按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审查。关于当事人以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条件,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投资人以其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其损失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方可受理。据此,投资人在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时,应当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此为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并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证明XXX公司或是XXX信用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对XXX公司和XXX信用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原告邱XX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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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