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刘XX、朱XX1等与易XX提供劳务者受害

金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朱XX11与被告易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原告朱XX1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6740元(含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3万、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亲人朱XX,雇请其在设置于金堂县XX的成都XX公司从事工作,主要是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内发放宣传资料,联系业务。2018年2月,被告安排朱XX、梁X1、梁X某、程X、廖XX乘船在沱江打捞砂石。2018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应被告安排,朱XX等五人从三星镇白鹭岛乘船出发到水文站附近采砂时,途中铁船漏水导致沉船,五人跳水向岸游去,朱XX体力不支被打捞的人救起,施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朱XX的死亡以及赔偿事宜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XX辩称,朱XX与被告系亲密无间的朋友,经常在一起吃喝玩,但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所涉船只虽属被告所有,被告的工人基于朱XX与被告的关系而帮忙送其过河,朱XX系被帮工人,被告属帮工人,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朱XX系金堂县赵镇赵XX2组为征地农转居,职业为农业劳动者,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朱XX与易XX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双方常在一起吃喝、玩耍。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内容为:当事人,朱XX、梁X1、梁X某、程X、廖XX。接警内容:110指令,观音山村23组至水文站有人溺水身亡。处警情况:本日16时52分接110指令,处警人员黄X、阳X于当日16时59分抵达现场,经了解,五人14时许从三星镇白鹭岛乘船出发到水文站附近采砂,途中铁船漏水导致沉船,五人跳水向岸边游,朱XX体力不支被打鱼的人救起,时就无效死亡。2018年2月18日,朱XX被送至金堂县XX公司火化。

  另查明,朱XX、梁X1、梁X某、程X、廖XX五人2018年2月14日所乘船只系易XX所有。朱XX系朱XX11、刘XX夫妻之子。2017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

  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金堂县公安局赵渡派出所与金堂县人民政府赵镇街道办事处赵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接到110指令后迅速赶至现场,在处警情况栏载明本案死者朱XX系与其余四人“从三星镇白鹭岛乘船出发到水文站附近采砂……”。公安机关系事故发生后首次于相关当事人接触,并据此依职权对事故的原因、性质等进行了客观的记载,其效力和可信性明显高于易XX的抗辩,结合相关证人的陈述、死者与易XX的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朱XX与易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易XX所有的船只在作业时因漏水而沉船,表明易XX对所有的用于为其采砂的船只未尽到合理的保养、维护等义务,易XX显然存在过错,应对此导致朱XX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提供劳务的朱XX系亲自参加作业者,应当在作业前对船只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检查而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主要争议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朱XX尚有承包地,其主张在外务工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故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44540元(12227元/年×20年);2.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2);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10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根据本院前述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95225.3元【(244540元+29335.5元+1000元+500元)×60%+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朱XX11损失195225.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朱XX1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易XX负担3000元,原告刘XX、朱XX11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