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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新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张XX返还XX公司不当得利43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XX公司将成都市XX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一事起诉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本案XX公司)主张的四笔货款,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曾XX分数次向对账单中注明的张XX银行卡转账43022元。”张XX也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未将货款交与XX公司。2014年3月张XX在XX公司处工作,任职销售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备忘录》,并负责对账货款,在收取了货款后应当交予XX公司。另外,张XX已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双方已办理完毕费用及交接手续,双方无任何争议。张XX没有合法理由,侵占XX公司财产,造成了XX公司损失,客观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XX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张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XX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XX公司处工作,在XX公司与XX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对应的货款,XX公司已全部按对账单支付给张XX,张XX系XX公司员工,在收到货款后,应当将该笔货款支付给XX公司,在XX公司提供的张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张XX称因为XX公司与张XX间有其他争议,所以未将所收货款交予XX公司,但根据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张XX已经在2015年2月1日离职,双方并无其他争议。张XX未到庭答辩,未说明张XX与XX公司还存在其他具体的争议。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3民初378号判决书确认了中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滑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不能就此排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进行过变更,合同履行中,张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备忘录》,并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中明确写明了张XX的农行卡号,而张XX系XX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因此,XX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是代表X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XX公司最终将案涉货款43022元支付给张XX,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XX收取了XX公司应当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张XX应当将其所收货款支付给XX公司,但是其一直截留该货款,其行为已经损害到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返还货款43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重庆XX公司已垫付,被告张XX在履行本判决上述支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重庆XX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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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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