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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蔡X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蔡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温材料损失1403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实际造成损失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蔡X与原告签订了《(塔子山6号地块一期工程)保温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地面保温和地坪砂浆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2014年6月25日,原告就楼地面保温地坪进行了技术交底,根据施工设计图纸显示保温范围不包含阳台,面积为13369.23m2,被告也在技术交底记录上签字确认。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违反技术交底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对明知道不应进行保温施工部分施工,造成原告保温耗材的重大损失,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过错施工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应驳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8民初4001号]已经将本案诉讼标的的保温材料款133692.3元进行依法处理,即使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的金额略有差异,但指向的仍然是假阳台的保温施工和材料损失的事实。该部分内容已经生效,现重新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2、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劳务施工,无任何过错。原告专业分包保温工程并负责技术,被告为农民工无相关资质和技术,只负责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劳务。在施工中,被告按原告要求施工无任何过错。假阳台的施工面积为13369.23平方,涉及16个单元,最高楼层为30层,最低楼层为16层,长达数月的施工过程中,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和负责人均未指出被告存在任何过错。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综合验收,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原告通过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已经达到少支付被告劳务费80215.38元的目的且法院依法判定的劳务费仍未支付的情况下,为了非法目的,继续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扰乱司法秩序。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0日,XX公司(劳务发包方、甲方)与蔡X(劳务承包方、乙方)签订《塔子山六号地块一期工程保温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承包的上述项目的地面保温和地坪砂浆项目由乙方施工完成;甲方应及时提供乙方所需的技术资料,并向乙方讲清技术、质量、安全、节约等措施,即安全、技术资料交底;实行每道工序完工后班组必须报现场管理人员共同验收确认后,办理工序交接手续,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并做好工序交接记录等内容。2014年6月25日,XX公司就楼地面保温地坪向蔡X进行技术交底,在“四、质量标准和控制措施”载明“1、必须符合《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和设计图纸相关要求”、“6、施工过程中,专业质检员应随时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必须要求施工作业人员立即整改,确保一次成活率”,根据施工设计图纸显示保温范围不包含卧室的假阳台,面积为13369.23m2,蔡X在《楼地面保温地坪工程技术交底》接受交底人处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蔡X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综合验收。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中XX公司的塔子山项目部于2014年7月31日就关于保温地坪施工质量、进度事宜向XX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于2014年8月9日就关于保温地坪施工质量再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XX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认真从技术方面、施工工艺方面、施工流程方面、施工过程控制(包括各施工层面的时间撑控)、后期养护等方面进行保温地坪质量问题成因分析。

  再查明,蔡X曾以向XX公司主张上述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21337.34元无果,向本院起诉XX公司请求其支付。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川0108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卧室假阳台133**.23m2是否应按照保温地坪单价计算价款,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否进行了上述争议面积的保温施工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被告技术交底以及施工图纸显示,该部分面积不含在保温施工范围,原告在技术交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该事实知晓,原告即使进行了该面积的保温施工,其额外产生的劳务费系原告自己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扣除保温材料款133692.3元以及材料浪费费、公共区域垃圾清理费11640元,共计145332.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2016)川0108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12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20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7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塔子山六号地块一期工程保温施工劳务合作协议》、(2016)川0108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12026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楼地面保温地工程技术交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XX公司主张蔡X应向其承担争议面积保温耗材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但仍应举证证明蔡X确已实施了争议面积的保温施工且蔡X对此具有过错。本案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在蔡X的施工过程中实施了施工控制及现场管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蔡X是否进行了上述争议面积的保温施工无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所举证据亦未证实蔡X对此具有过错。综上,对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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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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