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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彭XX与A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1、彭XX与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1、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1、彭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653913元(赔偿明细如下:丧葬费27213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10000元等合计6539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李X的父母,李X生前为A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25日上午七点钟,A公司正在遂渝高速公路安居区西眉镇楼房沟收费XX进站车道施工作业,A公司租赁了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部分设备投入公路维修作业,李X作为A公司员工参与现场管理工作。2016年9月25日8时许,清扫车驾驶员何X驾驶山猫牌清扫车进行浮渣清扫作业,清扫车倒着清扫时视线不好,李X在该工地距离进站口60-70处不幸被倒着开的清扫车挂倒,头部被碾压当场身亡。2016年10月3日,在遂宁市安居区安监局未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之前,A公司的员工李X因工死亡事实清楚,A公司与李X家属座谈并进行了工伤赔偿,2016年12月19日,遂宁市安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X死亡事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遂安)安监管罚(2016)022号,被处罚单位为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被处罚款20万元。原告认为李X的死亡事故是用人单位之外的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辩称,原告所述的死亡事故赔偿事宜已经与A公司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李X作为A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意外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

  原告李XX1、彭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李X系A公司员工证明、会议纪要、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费银行转账凭证、工伤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及转账凭证、李X死亡赔偿协议、A公司与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设备租赁合同、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员工何X劳动合同书。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被告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火化证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执法文书为主。对原告举证的李X系A公司员工证明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会议纪要,认为该会议中的参会人员唐X是被告委托的,达成的协议也是原被告与四川XX公司三方达成的。对原告举证的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李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是三方和解,而是工伤赔偿。对被告举证的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费银行转账凭证都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证的公证书、赔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系四川XX公司所作的工伤赔偿,该公证书的申请者是四川XX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以相关公司即指包括被告公司在内的理由不予认可,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书时,还并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举证的收条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四川XX公司的钱,该款项是孙XX代四川XX公司代付的。对被告举证的死亡赔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被告与四川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证的设备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并不知情此事。对被告举证的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员工何X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侵权主体。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李X系A公司员工证明、会议纪要、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费银行转账凭证、工伤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及转账凭证、交建公司与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设备租赁合同、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员工何X劳动合同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提交的李X死亡赔偿协议,系A公司与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A公司与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成南高速公路等2016年度路面病害整治工程的需要,向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设备,包括摊铺机、清扫车等。设备租用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负责。何X系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员工。2016年9月25日上午八点,原告李XX1、彭XX之子李X作为交建公司员工,在遂渝高速公路安居区西眉镇楼房沟收费XX进站车道施工作业进行现场管理工作时,被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员工即清扫车驾驶员何X驾驶的山猫牌清扫车倒着清扫时不慎挂倒,头部被碾压当场身亡。2016年10月3日下午2:00,在遂宁市XX,受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由彭XX、陶XX、彭某、唐X及家属方(以下简称乙方)李XX1、彭XX、李XX、李X、王某某以遂渝高速公路楼房沟收费XX”9.25”事故与家属沟通协调会作为会议议题,形成”9.25”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另由甲方、乙方配合,由XX公司支付乙方意外保险金200000元,两项合计为XXX元。具体包括丧葬费252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意外保险金200000元,给付家属经济赔偿金250867元。唐X系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委托参加会议的受托人。同日,以A公司作为甲方,由李XX1、彭XX作为乙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费共计900000元整,另由甲方、乙方配合,由XX公司支付乙方意外保险金200000元整,两项合计XXX元整。2016年10月4日,遂宁市安居公证处就双方签订的这份《工伤赔偿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川遂安证民字第1154号公证书。2016年10月4日,李XX1、彭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XX支付的李X工亡经济补偿金2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遂宁市安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遂安)安监管罚(2016)022号、023号、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翁兵、宴于学因本案案涉工地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处以200000元、5000元、5000元的处罚。2017年1月19日,由案外人XX转款60000元至彭XX的账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员工操作清扫车的过错导致李X头部碾压当场死亡,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应对李X之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员工驾驶清扫车在进行倒车作业时,疏于观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李X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安全,但其未注意到被告车辆致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已经赔偿原告死亡经济补偿金26万元,是基于被告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的协议,本案原告认可的赔偿金额是与A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对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所作的赔偿是基于工亡作出。故被告认为支付26万元死亡经济补偿金给原告李XX1、彭XX,是基于其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已经支付的死亡补偿金与本案诉争是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争。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XX1、彭XX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7213元(54425元÷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李X死亡发生的费用,因李X生前为城镇户口,且为A公司员工,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死亡赔偿金。金额为566700元(28335×20年)3、交通、住宿、误工费。由于李X因工亡,家属确实需要处理后期事宜,有相应的费用支出。李X出现该意外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李X的火化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共计10日,原告主张该项金额的总额为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8913元,由被告承担80%,即479130.4元(598913元×80%),原告自行承担119782.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员工操作清扫车的过错导致李X头部碾压当场死亡,对原告确实存在精神损害,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费用被告应承担499130.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彭XX499130.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1、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4.5元,由原告李XX1、彭XX负担184.5元,由被告A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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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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