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游X致轻伤二级,故意伤害罪,缓刑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X*,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XX,系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游X*及辩护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游X*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丰XX“是方”工地,因工地泥瓦工与防水工发生纠纷,被告人游X*遂邀约泥瓦工与防水工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李X摔倒在工地基坑水泥槽内受伤,经鉴定李X致伤右下肢,右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游X*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游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发生系被告人所在的泥工组和被害人所在的防水组因争用塔吊问题引发,案件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所在双方工人发生了推搡行为致使本案危害后果产生,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游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很好,且被告人家属已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游X*作为工地泥工负责人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丰XX“是方”工地,因争用塔吊吊取施工用材料与工地做防水的工人产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游X*邀约泥工工人与防水工人发生推搡、拉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防水工人李X掉入工地基坑水泥槽内摔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系被人致伤右下肢等全身多处,致头部外伤、右跟部外伤、右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游X*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游X*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被告人所在的泥工组和被害人所在的防水组因争用塔吊问题引发,案件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所在双方工人发生了推搡行为致使本案危害后果产生,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明显过错,请求法庭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件发生系因争用塔吊问题引起,具有偶然性,被告人和被害人所在双方工人发生推搡行为属实,但不足以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本人参与推搡导致其受伤结果发生,故无法体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和具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游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已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X*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游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游X*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
人民陪审员吴**
人民陪审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