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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公司与即墨市龙山办事处盟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即墨市XX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费用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XXX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为第21类:“肥皂盒;痰盂;非贵重金属杯;铁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牌印有富光+图形及杯体上印有“富光”字样的水杯,但该水杯不是原告生产的。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富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涉案商品在此核定使用保护范围内。证据2、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文件,证明原告享有富光及图的商标在2008年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2016)皖西公证字第277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事实。证据4、正品和假冒品的比对,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第XXX“富光”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水杯,该水杯上标有的“富光”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原告第XXX“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一、被告即墨市XX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公司第XXX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XX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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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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