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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民初6017号

  原告:杜XX,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杜XX诉被告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合同》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装修款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上海市国安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装修,相关材料由被告进行购买,合同价格14.8万元,2017年3月2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丈夫傅XX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其中5万元供被告购买材料。但被告未依约完成系争房屋的装修,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国安路中凯城XX之光2号1**2室房屋装修退款五万元整,同时于2017年7月18日向傅XX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傅XX人民币伍万元整,7月20日前付壹万元整剩余款项8月20号前付清(分两次付,8月10号付2万元,8月20号付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结清费用,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杜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合同》,对房屋内部装修要求作了约定,此项目共计148,000元,甲方已付9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完成项目,甲方确认质量后,甲方付清所有剩余款项。此项目在2017年3月20日左右完成。2016年11月29日,杜XX丈夫傅XX支付李XX4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杜XX丈夫傅XX支付李XX50,000元。

  2017年7月18日,李XX出具《欠条》,“今欠傅XX人民币伍万元整,7月20号前付壹万元整,剩余款项8月20号前付清(分两次付,8月10号付2万元,8月20号付2万元)”。

  2017年8月15日,李XX支付2000元,2018年2月3日,李XX支付18,000元,2018年3月12日,李XX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微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杜XX与李XX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完毕,就此李XX出具《欠条》明确了退款事宜,双方事实上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李XX应按照欠条还款。现李XX尚欠2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XX与被告李XX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XX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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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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