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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与继父母能否形成扶养关系?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中国,处于传统观念的原因,大部分人在世时都不愿意立下遗嘱,认为那样会不吉利,因此经常会出现亲兄弟为了争父母的遗产而闹得鸡犬不宁、甚至拳脚相加,从此形同陌路。

  基本案情:

  陈X与时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再生育子女,陈X与前夫所生的四个子女(陈XX女)及时某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子女(时家子女)均已成年。婚后陈X与时某取得房屋三套。2009年时某因病去世,2012年陈X也因病去世,双方均未留下遗嘱,且双方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陈X与时某去世后,陈XX女要求与时家子女就陈X、时某的三套房屋进行分割,各自继承各自父亲或者母亲的份额,但时家儿子认为其在父母再婚后,与陈X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应当对陈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应该多分,不同意各自继承各自父亲或者母亲的份额,并要求参与继承陈X的遗产。后双方协商无果。

  为此两家人经常吵架,两家本就脆弱的亲情已经完全破裂。陈XX女前来咨询本律师该怎么做。经本律师详细了解之后,告知陈XX女,时家的这种想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可以直接通过诉讼解决,避免把这一代的问题留给下一代。

  陈XX女委托本律师起诉后,时家子女辩称:陈X与时某再婚时,其刚刚高中毕业考入大学,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陈X、时某共同负担的,其一直和二人共同居住直至其儿子就读小学才离开。参加工作后,会按月将工资的一部分支付给二人做生活费,并与时家女儿共同承担了二人的装修和更换添置大件商品的费用。在二人患病期间,时家子女承担了二人看病就医期间的费用,在二人入住养老院后,也定期进行探望并缴纳相关费用,已经与陈X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

  本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即,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仅为普通的直系姻亲关系,互相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X、时某再婚时,双方共六名子女均已成年,陈X、时某对他们不再具有抚养的必要,因此时家子女只是基于时某与陈X缔结婚姻而与陈X产生姻亲关系,不属于陈X的法定继承人,陈X的法定继承人仅为陈XX女四人。因此判决陈XX女与时家子女各自继承各自父亲或者母亲的份额。

  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时家儿子不服,提起上诉称:时某与陈X再婚后,与其读书、结婚生子期间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承担其上学各项开支和生活费用,因此其与时某、陈X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其多年来尽心尽力赡养两位老人,已尽赡养义务,双方形成赡养关系。自己应当与陈XX女均等继承陈X的遗产。

  在二审诉讼中,本律师提出:时家儿子只有与陈X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方属于陈X的法定继承人,而“扶养关系”根据不同阶段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时家儿子在时某与陈X再婚时已满18周岁但尚未独立生活,父母对其进行资助是否构成“扶养关系”?二是在陈X年老体衰时时家儿子是否对其尽了赡养照顾的义务?在本案中,一、时家儿子在时某与陈X再婚时已满18周岁,时某、陈X不再负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故其不属于与陈X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时某与陈X负担其大学期间的各项生活开支及学习费用,是其尚未有经济收入而对其进行的资助和帮助,而非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二、时家儿子主张在陈X年老时对其尽了赡养照顾的义务,但是我方对此不予确认,时家儿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女收到二审判决书时,心里可开了花,自家的财产不会被给外人抢走了。

  律师建议:人在世时应当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身后事或者财产作出妥善的安排,以避免在自己去世后给自己的挚爱留下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导致家庭分裂,这有时会是亲者痛、仇者快的事。本案中如两位老人在去世前就留下遗嘱,本案就不会发生,两家在逢年过节时或许还能相互串门走亲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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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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