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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局与***湖南省湘潭市***、***湖南省湘潭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科,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潭市***。

  被告:***湖南省湘潭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南****局诉被告****、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局诉称:1、请求不得执行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东XX编号为国用(20*)第0*号土地使用权及其转让资金;2、确认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东XX编号为国用(20**)第0*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2016年*月2*日,湖南省高XX对被告***、****诉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湘民终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湖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70XXXX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70XXXX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1年7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驳回***、***对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东XX土地证号为望变更国用(20*)第0**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湖南***局所有;

  二、停止执行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东XX土地证号为望变更国用(20*)第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转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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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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