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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局重庆市XX与鹿XX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某区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惠滨一路联惠社区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X,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青竹东XX。

  法定代表人曹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鹿X,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区规划局、重庆市XX因被上诉人鹿X诉重庆市某区规划局、重庆市XX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0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某区规划局工作人员从日常巡查中发现鹿X在綦江区安稳镇九盘村高XX出口右侧未办理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擅自修建砖混结构建筑予以立案查处。2017年3月1日,重庆市某区规划局向鹿X进行询问、权利义务告知、现场勘查、违法建筑认定及作出《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拆綦字[2017]第3号)并送达鹿X。鹿X不服该行政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重庆市XX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XX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复[2017]第0020号),于同年5月24日向鹿X和重庆市某区规划局送达。鹿X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重庆市某区规划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违法建筑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故重庆市某区规划局缺乏职权依据。重庆市XX对此未作审查,而作出维持重庆市某区规划局的限期拆除(回填)决定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对鹿X要求撤销重庆市某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重庆市XX《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未经调查、核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四)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綦江规划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拆綦字[2017]第3号)及重庆市XX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复[2017]第0020号)。

  上诉人重庆市某区规划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撤销了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城镇规划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2、一审原告并未提出上诉人执法主体、执法权限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悖。3、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伸张违法的“正义”,损害依法治国基本国策,一审原告未取得审批机关同意,擅自修建房屋,显然是违法建筑。

  上诉人重庆市X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无论复议申请书还是一审诉状,一审原告均未对綦江区规划局对本案所涉违法建筑实施管理的职权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对綦江规划局的管理职权也予以认可。2、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载明了一审原告修建房屋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内。3、本案所涉违法建筑位置是否处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系由市政府公布的总体规划及其附图所确定,即便因綦江区规划局疏忽未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也不能否定本案所涉违法建筑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事实。

  被上诉人鹿X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本案中,重庆市某区规划局向鹿X进行询问、权利义务告知、现场勘查、违法建筑认定及作出《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拆綦字[2017]第3号)并送达了鹿X。但重庆市某区规划局未向一审院提供证据证明鹿X修建的涉案建筑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故不能证明重庆市某区规划局对涉案建筑确具有查处职权。重庆市XX虽在复议决定中对涉案建筑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内作出了认定,但在一审中仅举示了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重庆市XX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市某区规划局、重庆市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区规划局、重庆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禧

  审判员 周X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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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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