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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辩护人周某,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包子),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人崔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

  辩护人夏某某,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某某,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宁某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万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盗窃罪,崔某被控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宁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陈某某、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崔某让被告人林某帮忙购买一辆便宜汽车,被告人林某即通过被告人宁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015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10号院25栋单元楼下,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川AG4xxx蓝色比亚迪F0轿车车门并把点火开关破坏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车以2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被告人宁某某。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宁某将该车开到成都市成华区政府旁路边以人民币1800元卖给被告人崔某。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崔某抓获,同日将被告人宁某某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盗车工具也一并扣押在案。  2、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邛崃山路某小区6栋2单元1502号被告人万某某租住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程抓获,同时挡获在此房吸食冰毒的罗某(已行政拘留)、王某(已行政拘留)、蔡某某(已行政拘留)。  3、被告人崔某系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双桥子派出所社区民警,负责其辖区内人口管理、治安维护等工作。2015年8月,被告人崔某、张某某(已判刑)、“权娃”、“李爽”(均在逃)等人在本市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房开设赌博场所,内有两台8座捕鱼机,5台翻牌机,聘请冯某某、许某某、李某(均已判刑)为赌场小工并在赌场营业过程中免费为参赌人员提供毒品吸食。被告人崔某在此期间,利用其担任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桥子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职务便利,为赌场的非法营业提供掩护并从中牟取利益。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房查获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李某以及在此参与赌博和吸食毒品的钟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钟某、周某某等人。当场查获两台8座捕鱼机,5台翻牌机(经鉴定其中两台8座捕鱼机、4台翻牌机为赌博器具)和吸毒工具等物,在张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8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赌博器具和毒品均已扣押在案。  4、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徐某某(已判刑)驾驶银白色奥迪A6轿车到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7号附42号“中国联通”店铺,由徐某某下手撬开该店大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汽车接应,盗走店内黑色三星手机、中兴手机、索尼手机、HTC手机各一部和华为手机、酷派手机各两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销赃后获款7500元分赃耗用。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被盗的黑色三星手机并已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宁某某、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汽车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汽车,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赌场经营提供保护,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崔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林某、宁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场认罪。  辩护意见:1、被告人宁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2、被盗车辆已追回,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否认参与了其他犯罪。  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主观上没有购买赃车的故意,也无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2、被告人仅提供了资金,在开设赌场罪系从犯;3、被告人并非赌场股东,并不参与经营和管理,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3、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判处。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如下犯罪事实:  1、被告人林某、宁某某、崔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被控犯盗窃罪的事实。  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崔某让被告人林某帮忙购买一辆“赃车”使用,被告人林某便通过被告人宁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11月1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万某窜至本市锦江区“大观里”10号院25栋单元楼下,撬开了被害人陈某福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川AG4xxx蓝色“比亚迪”牌F0轿车车门,破坏点火装置后将该车启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随即,被告人陈某某、万某将赃车开至被告人宁某住处,以2000元的价格将赃车先卖给被告人宁某。  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宁某将赃车开到成都市成华区政府旁路边,在没有行驶证、车钥匙及车门、点火装置均遭到破坏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正在附近值勤的被告人崔某。当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因无法启动车辆,要求被告人林某带修车工人到值勤点将已被撬坏的汽车发动,随后被告人崔某将该车停放在工作单位。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将赃车从停放点开走后,在赶至的公安民警要求下,被告人崔某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宁某抓获归案。被盗车辆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强(已判刑)驾驶银白色“奥迪”牌A6轿车窜至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7号附42号“中国联通”店铺处,由徐某强下手撬开该店大门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汽车接应的方式,盗走了店内黑色三星手机、中兴手机、索尼手机、HTC手机各一部和华为手机、酷派手机各两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强将大部分被盗手机销赃后获款7500元分赃耗用。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了尚未销赃的黑色“三星”牌手机,并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归案后,提供了其他被告人线索,并带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被告人。  2、被告人万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成华区邛崃山路“东方新城小区”6栋2单元1502号,即被告人万某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抓获,同时挡获在此房内吸食冰毒的违法人员蔡某珂、罗某、王某(均已行政拘留)等人。  3、被告人崔某被控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15年8月,被告人崔某租下位于本市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的房屋后,便伙同张某雄(已判刑)、“权娃”(在逃)、“李爽”(在逃)等人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场。内设两台8座捕鱼机、5台翻牌机,并聘请冯某齐、许某龙、李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小工,同时在赌场内免费为参赌人员提供毒品吸食。在此期间,被告人崔某在赌场的非法营业活动中牟取利益。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房查获张某雄、李某、许某龙、冯某齐以及在此参与赌博和吸食毒品的钟某龙、陈某、赵某虎、钟某、周某勇等人。当场查获两台8座捕鱼机,5台翻牌机(经鉴定其中两台8座捕鱼机、4台翻牌机为赌博器具)和吸毒工具等物,在张某雄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8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赌博器具和毒品均已扣押在案。  4、被告人崔某被控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经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在案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7日9时许,钟某强报案称,自己经营的一环路南二段7号附42号“手机铺子”玻璃门被夹断,柜台砸碎,4台苹果手机和12部国产手机被盗。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陈某福报案称,自己停在本市锦江区“大观里”10号25栋楼下的蓝色“比亚迪”牌F0轿车川AG4xxx在11月16日被人盗走。  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发现陈某福被盗车辆在双桥子派出所,同日13时许,挡获前来取车的林某、崔某。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万某暂住地,即位于本市成华区邛崃山路“东方新城小区”6栋2单元1502号抓获被告人万某、陈某某和在此吸食冰毒的蔡某珂、罗某、王某。2015年12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对本市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房检查时发现该房有赌博器具和吸毒工具,并当场挡获涉案人员9人,发现崔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日23时许传唤崔某至成华区分局接受调查。同日22时许,相继抓获宁某、陈某某、万某。  2、“户籍材料”、“辨认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辨认情况,以及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3、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线索通知书:2016年11月1日将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桥子派出所民警崔某等人涉嫌滥用职权案交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理。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蓝色比亚迪F0轿车川AG4xxx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福。以及盗车工具(开锁用铁质工具四件、螺丝刀一把)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从张某雄处扣押赌博机具以及白色晶体一包和吸毒工具等物。2015年6月19日,对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黑色的三星手机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  5、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盗窃车辆所用工具,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林某、宁某指认被盗车辆蓝色“比亚迪”牌F0轿车川AG4xxx,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指认盗车和交易赃车地点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本市锦江区大观里10号院25栋单元楼下使用工具盗车并在本市武侯区十五北街将车与被告人宁某交易;被告人宁某、林某指认交易赃车地点照片,证实二人在本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70号附8号门口交易赃车;被告人林某指认寻找修车工人地点照片,证实其在本市成华区建设南一路91路鸿发汽修铺寻找修车工人处理赃车无法启动问题。  6、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车辆被查获时车辆及车锁特征照片。证实,该车主驾驶室门锁有被撬痕迹,锁头突出车门之外,车内驾驶室储物盒内有拆下的点火器,点火开关被破坏。  7、公安机关制作的在本市成华区邛崃山路“东方新城小区”6栋2单元1502号被告人万某、陈某某和在此吸食毒品的王某、罗某、蔡某珂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该地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地点。  8、张某雄指认称量查获毒品称量以及指认赌场地点、赌博机具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为0.82克,赌场地址以及赌博机具数量。  9、被告人陈某某指认被盗赃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查获的三星黑色手机的照片  10、公安机关提取自移动通讯公司的被告人林某与宁某、陈某某、崔某等人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18280085XXX手机号与被告人崔某13880727XXX手机号于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13时许、15时许、18时许、21时许、23时许,11月17日7时许、8时许、10时许、12时许、14时许、15时许、11月18日若干时均有通话;另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林某、宁某、陈某某等人均有若干通话。  11、公安机关提取自被告人宁某手机上的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在“兴业银行”账户收入2000元人民币,17日2时许转出2000元人民币的情况。  12、“租赁协议”。证实,房东黄某娟提供的赌场小工冯某齐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即租用位于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作为赌场使用。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罗某、蔡某珂、王某,以及参赌、吸毒人员钟某龙、钟某、赵某虎、陈某、周某勇处以治安拘留的情况。  14、“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物品清单”、“手机进货发票”。证实,被害人钟某强提供被盗店内录像,以及被盗手机的发票和其中三星NOTE3手机串号尾号为75605的情况。  15、“情况说明”4份(关于钟某强、胡亮被入室盗窃案)。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三星手机串号与钟某强被盗手机一致。  16、“刑事判决书”(2016)川0108刑初378号、(2016)川0107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证实,张某雄因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许某龙、冯某齐、李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及徐键强因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手机8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某容留吸毒工具下落,和已被销毁,未予扣押的情况。  18、辨认笔录。  (1)被告人林某辨认被告人宁某、崔某、陈某某。证实,通过被告人宁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赃车后交与被告人崔某;被告人林某辨认与宁某交易赃车地点为本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70号附8号门口;被告人林某辨认寻找修车工人地点为本市成华区建设南一路91路鸿发汽修铺;被告人宁某辨认被告人林某、崔某、陈某某、万某,辨认与被告人陈某某交易赃车地点为本市武侯区十五北街,辨认将赃车交与被告人林某地点为本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70号附8号门口。  (2)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宁某。证实,赃车贩卖给被告人宁某;辨认被告人万某,证实其为盗窃汽车的同案犯;辨认被告人林某,证实其为购买赃车人;辨认本市武侯区十五北街,证实与被告人宁某交易赃车地点;辨认本市锦江区大观里10号院25栋单元楼下,证实其与被告人万某盗车地点。  (3)被告人万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证实,其为盗窃汽车的同案犯;辨认被告人宁某,证实赃车贩卖给被告人宁某;辨认本市武侯区十五北街,证实与被告人宁某交易赃车地点;辨认本市锦江区大观里10号院25栋单元楼下,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盗车地点。  (4)证人周某明(修车小工)辨认被告人林某,证实其2015年11月18日要修蓝色比亚迪F0轿车点火开关。  (5)证人白某莲(房东)辨认被告人万某,证实其2015年11月租用本市成华区邛崃山路东方新城二期6栋2单元1502号。  (6)证人蔡某珂、罗某、王某(吸毒人员)辨认被告人万某,证实在其本市成华区邛崃山路东方新城二期6栋2单元1502号家中吸食冰毒。  (7)张某雄、冯某齐、许某龙、李某(赌场人员)辨认崔某等人照片。  (8)被告人陈某某和徐某强等人的相互辨认笔录。  19、“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9:20-10:05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对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进行检查、扣押的笔录,证实当场在该地挡获张某雄、许某龙、冯某齐、李某等10余人,当场查获赌博机具数台,自桌上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内有残留液体,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20、“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在张某雄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笔录,证实毒品净重0.82克。  21、“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人陈某某人身检查,在其裤包中查获一台黑色三星手机,串号尾号75605。  22、“现场勘查笔录”(被盗手机)。证实公安机关对一环路南二段7号附42号店铺,以及一环路南二段24号店铺2处被盗地点的现场勘查笔录。  23、鉴定证据:  (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宁某、陈某某、万某、蔡某珂、王某、罗某所进行检测,证实了上述人员均吸食冰毒。  (2)“尿检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陈某、赵某虎、钟某、周某勇、钟某龙所做的检测,上述人员均吸食冰毒。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2168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雄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赌场现场遗留在自制吸毒工具中的残留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成)公机认定字(2016)第24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现场查获的两台捕鱼机(每台8个机位,共计16个机位,均能正常使用),五台翻牌机(每台1个机位,共计5个机位,其中4个能正常使用)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功能,属于国务院、公安部、文化部相关规定中的赌博机。  (5)成都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锦价鉴【2015】第397号关于“比亚迪”F0微型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  (6)成都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武价鉴【2015】第176、298号关于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人民币。另外,其余被盗7部手机的价值11400元人民币。  24、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彬(成华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下午14时,自己和同事徐某某到成华区新鸿路卡点接崔某班时,看见崔某坐在路边一辆蓝色“比亚迪”牌F0轿车上,自己就坐到了副驾位置,问他为何不走,他说车钥匙被朋友弄丢了,在等修车的。  (2)证人周某明(修车小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一天下午2时许,林某到了本市成华区建设南一路91路“鸿发汽修铺”找他称车钥匙丢失,要他去开锁,他便跟着林某到了新鸿路一环路十字路口,看见一辆蓝色“比亚迪”牌F0轿车,林某自称是双桥子派出所民警,车钥匙丢失。他就检查车辆,这时就发现副驾位置躺着一个警察,他还发现车锁孔有撬过的痕迹,林某就说是他们自己撬过,并要求将车锁全部更换。但是当时没有部件,林某就要求先打着火,他便取下点火开关锁芯,打着火收了维修费就离开了。  (3)证人白某莲(房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她将位于本市成华区邛崃山路“东方新城”二期6栋2单元1502号的房屋租给了被告人万某。  (4)证人王某、罗某、蔡某珂(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凌晨,三人到被告人万某在本市成华区邛崃山路“东方新城”二期6栋2单元1502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当时被告人陈某某也在现场吸食毒品,毒品是由被告人万某提供的。  (5)证人吴某(林某的女友)的证言。证实,林某以前向她提起过崔某和雄哥开赌场的事。  (6)证人许某龙(赌场小工)的证言。证实,他在位于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的赌场负责上分、打扫卫生。该房是由张某雄、李某、权哥,崔某4个股东开设的赌博场子,并免费提供毒品给赌客,崔某时不时来场子,并吸食冰毒,来后就和张某雄、李爽、权哥在房间里谈事。每天盈利上交给张某雄、李某,毒品由张某雄或者崔某带来,要不就临时打电话买。  (7)证人冯某齐(赌场小工)证言。证实,他在位于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赌场上班,该赌场免费给赌客提供毒品,小工还有许某龙、李某。该房由他出面租赁,是崔某、张某雄看好房后给钱去租的,后来听崔某、张某雄、全娃说了是租来开赌博的。刚开业时毒品由崔某提供,张某雄也提供过,崔某带来过毒品几次。股东有张某雄、崔某、全娃、李爽。  (8)证人李某(赌场小工)的证言。证实,他在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赌场上班,该赌场免费给赌客提供毒品,房子是张某雄、崔某租的,许某龙收钱,工资是张某雄发,邓哥和崔某都发过。毒品由张某雄保管,许某龙那里也有。场子有5个老板,张某雄、邓哥、李哥、权哥、建哥(崔某),平时张某雄在,其他4人隔几天来算账。  (9)证人黄某娟(房东)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其亲属委托她将位于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的房屋出租。2015年8月,小区门卫说有个叫崔某的警察要租,并留了崔某的联系电话(号码:13880727XXX)。8月4日,冯某齐来签合同,交钱时说钱在崔某处,之后一男子开着警车来,其在银行ATM机上取了钱,并给了我1.15万元。  经证人黄某娟的辨认,辨认出开警车来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崔某。  (10)证人汤某洪(小区门卫)的证言。证实,他是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的门卫。2015年8月,崔某来租3单元9号的房屋,崔某和张某雄都去看过,崔某向他要过房东的电话,并说大门口有他的照片和电话,我就给房东打了电话。齐娃把房子租了后张某雄拉来的赌博机,开始一个月,崔某每周来3、4次。  (11)证人陈某、赵某虎、钟某、周某勇、钟某龙(赌博、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他们在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房屋被挡获时,在里面吸毒或者赌博,该房是经营赌博机的场所,里面免费提供毒品供赌客吸食。  (12)证人张某雄(同案犯)证言。证实,位于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3单元9号的房屋,是个以打捕鱼机和翻牌机营利的赌博场所。小工有许某龙、李某、冯某齐,里面免费提供毒品供赌客吸食。老板有他和崔某、权哥、李爽,4人各占25%股份,权哥出资1.1万租的场地,他出的赌博机具,李爽拿了1.25万,崔某出资7000元,但是盈利大家平分,因为崔某是警察。这个场子是先和崔某商量开办的,又去找了权哥,最后崔某的同学李爽也加进来。他去租房时,房东不愿租,他和崔某、权哥找到冯某齐,让其出面去租,房租由权哥出,签租房协议时,冯某齐钱不够,给权哥联系,权哥让其找崔某送的钱过去。8月租的,冯某齐给了1.2万元。崔某在其看过房后单独去房子看过,崔某出的钱是其帮权哥垫付的房租。因为没有盈利就还没有分配过。平时,4个股东都要每天下午对账,后来4人闹矛盾,其他三人很少来,他还发现崔某有吃营业款的行为。赌场里的毒品由他和小工购买。崔某等人都知道客人在场子里吸毒的事。  (13)证人徐某强(陈某某的同案犯)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他和陈某某、李进坐陈某某开的白色奥迪A6的车到了本市“电脑城”一个铺子偷了几台笔记本电脑。第二天,陈某某、李进在“磨子巷”卖的东西,李进给了他1200元。  同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许,他和女友坐着陈某某开的白色奥迪A6在省军区附近路边的一“联通”铺子,用钢管撬开卷帘门,盗走了10几部手机,有几部苹果,一台三星等,以及充值卡等物及700元现金。回到陈某某在红星路租的房子后,他拿了一部索尼手机,陈某某拿了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等2部手机。钱分了,第二天,陈某某去卖的共计7500元,陈某某拿了3500,他得4000元。  (14)证人周某萍(徐某强女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她和男友徐某强、陈某某出去过,是由陈某某开的白色奥迪A6。当时她在车上睡觉,不知发生了什么事。  25、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陈某福的陈述。证实,他在2015年11月16日中午时,看见自己的川AG4xxx蓝色“比亚迪”牌F0轿车还停放在锦江区“大观里”10号院25栋单元楼下,17日下午14时就发现被盗。轿车被盗前没有损坏,无交通事故,且只有一把车钥匙。  (2)被害人钟某强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他到一环路南二段7号附42号店铺上班时发现玻璃门锁被撬断,丢失4台苹果手机等物,找到其中八部手机发票。  26、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其供述主要是,2015年11月13日左右,崔某找到我想买辆“贼车”代步,问是否认识偷车的,说要价格中等偏下,但没说要“比亚迪”。崔某说弄到车后就给他电话,有人查的话,不要说,就说办案需要。我就说了没有直接关系(偷车),只有先问下。我就找到宁某帮忙,宁某提供了陈某某的电话,但是陈某某没有答理我。找陈某某是因为之前我曾找他买过“贼车”,但是没有弄好。随后我只好先去找宁某出面,宁某答应亲自和陈某某联系。大约16日早上,宁某电话问我,有蓝色“比亚迪”牌F0轿车,价格2000元要不要。我就说要他先垫付。我就给崔某说了此事,崔某说没有问题,先把车开过来再说。11月17日早上,宁某开着车来我住处,我发现是辆蓝色“比亚迪”牌F0轿车,上车后,见点火器上是把普通的门钥匙,宁某说是陈某某弄来的“贼车”,价格2000元。11时许,我们两人将车开到新鸿路“执勤点”见崔某,当时宁某看见崔某是警察,有点怕,我说没关系,这是我的哥老官。崔某试车后说车有点旧,宁某称过几天给换个新的。崔某给了现金1800元给宁某,说只有1800元,宁某说如果不喜欢,等几天弄台漂亮点的。随后双方分手,下午4点过,崔某电话说钥匙打不燃火,让宁某重新拿把钥匙,但是我没有联系上宁某,我到了“执勤点”,先拿把摩托车钥匙试试也不行,崔某就让我去找修车厂人把锁撬了,我走去了前面一家修车厂,找了个开锁过来,先把驾驶门用铁丝钩开,用改刀撬开点火器,扯了2根线出来,把车碰着,之后我们开车回家。11月18日中午12点过,我去双桥子派出所准备帮崔某换车锁,就被民警抓了。当时我开这车时,发现点火器上有个警帽遮住,但不是我放的。事情前后只换过一次钥匙,是摩托车钥匙。第一次见到车,点火器上有把门钥匙样的,黑皮胶把,但肯定不是汽车钥匙。交钱时,崔某在驾驶室,我们站在外面,崔某递出钱给我,我交给宁某。被抓当天,我给崔某打电话到派出所取车换点火器,我们先在派出所背后见面,他在车上说这边查过来了,没事,还教我说车子是我借给他的,实在不行就把宁某供出来。  此外,我在第一次见到宁某将车开来时点火开关上没有钥匙,宁某和我把车交给崔某时,一直没有熄火。在去找崔某的路上,宁某说了什么钥匙都可以打着车。交给崔某车时,点火器上没有钥匙,也未熄火。都是后来崔某说打不燃火过去看时才发现,点火器上有个胶把钥匙。指认崔某、雄哥、李爽、权哥等人开了个赌场,崔某叫其带人去玩,也带了酒店同事去赌博。  2、被告人宁某供述。其供述主要是,2015年11月的一天,我接到林某电话想买部“赃车”,问我有无门路,我就想到陈某某,就把他的电话给了林某,但是他不接林某的电话,我就和陈某某联系,他不想和林某做事,因为其不守信用。我说这次是他哥要。11月17日凌晨,陈某某开蓝色“比亚迪”牌轿车到了我楼下,我通过支付宝给他2000元,陈某某给了我把摩托车钥匙和T形的金属工具,说随便什么钥匙都可以打燃,并说不要锁车门,否则就打不开了,因为车锁是被撬了的,我知道这车肯定有问题,不是偷的就是抢的。第二天拿的是自己的电瓶车钥匙点火,把陈某某给的2个钥匙都扔了。  接着我开车去了钢管厂一区找林某,林某看了车嫌旧,也给林某说了随便什么钥匙都可以打燃,之后林某开车我们到了新鸿路口,11点时,一个警察过来了,我被吓到了。林某说这就是他哥,我才放心,警察试了车,说旧,我说如果有新的再换。他答应,给了1800元后就把车开走了。林某找我要了200。一开始就知道是买贼车。警察上车后,那把摩托车钥匙还挂在开关上,他直接就开走了。车辆的行驶证也没有。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林某、宁某分别打电话说有个在“双桥子”的哥要车子。随后我就和万某在本市“大观里”小区盗车。我们就用盗车工具撬一辆“比亚迪”轿车驾驶室的车门,随后我们撬开了副驾驶门,又用“米子”撬坏点火器开关并将车发动,开到宁某家把车交给他,给他说这个车是偷来的。他问了有无行驶证,我说没有,他就支付了2000元,当时副驾驶门和驾驶室车门门锁均被撬坏。交给宁某时给他说了用T形盗车工具可以开车,并给他了。民警抓我们时在万某租的东方新城6栋2单元1502号,有3女2男,都在那里吸毒,毒品是他在外面买的。  此外,2015年5月左右,徐某强约我晚上找钱,23时许我开奥迪032QW到一环路南二段路边的一个店铺,他下车弄开门,后出来,他偷的手机等物,我拿了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和赃款300元,徐某强拿了黑色索尼手机等物,第二天他把偷的东西卖了,给了我1600元,他一共偷了5、6部手机和电脑,手机三星自己在用,现在也被查获。  4、被告人万某供述,其供述主要是,2015年11月16日,陈某某电话说宁某要辆“比亚迪”,下午陈某某见面说“大观里”小区就有一台,晚上去偷,到了凌晨12点时许,我们到了现场,我望风,他撬门,弄开后,将车开到宁某在新南门家里交给他,他给2000元。我上车时见插的不是汽车钥匙,是一个像T型的金属片。11月19日挡获我们时,有3女2男,都在我租的房子里吸毒,毒品是我买的300块冰毒。  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其供述主要是,最初供述称被盗“蓝色比亚迪”轿车系我在11月16日晚上11点过从林某处借用的,当时是在新鸿路“执勤点”交的车,停车时已经锁好门窗。他没说车来历,车门都是完好的,点火装置也是好的。  后供述称,我找林某说要买个二手车开,11月16日找林某借车,他说其有台车要价2万,我叫他开过来看看。17日林某电告先交定金3000,中午11点过,他和宁某开蓝色比亚迪过来,让我先开着车,我当时只有1800元,全部给他,我把车停到执勤点,取下钥匙就上班,下午再去开车,钥匙就打不燃,就给林某电话,他来处理。他找了2个修车的人来换开关,但是没有这种点火器,他让修车的绕过开关将车启动,我就开车走了。第二天中午,林某过来说换开关,我把车给他,他就开走了,车钥匙也给他了。我发现车打不燃时,发现钥匙是单的,没有遥控,长的,黑色胶把。车钥匙可能丢了,没有手续,林某曾说了过几天就给我换车。  2015年8月,张某雄想和我合伙开个赌场,我没有同意,但他让我帮忙问了铺面。后来他找我借钱开赌博机铺子,我答应了,借了3000元,之后又借10000元给他,那是2015年7月样子,张某雄说没有钱租房子让我把钱给冯某齐,在成华区“双桥路”89号256栋门口给的,还有个女的在,冯某齐把钱交给了那女的。事后我知道是房东。张某雄曾说这个场子算我的股份,我没有同意,只让他赶紧还钱。这个场子要免费吸毒,我去吸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宁某、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在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机动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还伙同他人盗取手机等财物,均达到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宁某、万某、陈某某、崔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宁某、崔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被告人万某、陈某某在盗窃机动车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崔某、万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随即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到达指定地点后归案的事实得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同案犯的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事实得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找到了被告人崔某,但被告人崔某归案后一直否认所指控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主观上没有购买赃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购买赃车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向被告人林某提出要购买赃车后,被告人林某随即通过被告人宁某联系到盗车人即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就伙同万某盗取了一辆“比亚迪”牌轿车,被告人宁某在垫付2000元购车款后,与被告人林某将已被破坏车门及点火装置的轿车交给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当即支付1800元,在没有该车行驶证及车钥匙的情况下将车控制。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得到数名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充分证实被告人明知赃车而收购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审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为开设赌场,亲自租下房屋,然后与同伙在该房屋内设置赌具供人参赌,并提供毒品供人吸食的事实,得到了同案犯张某雄,和多名赌场小工的一致指认及辨认,还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的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指控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得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崔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联络盗车人,并垫款、收赃、交付赃车等行为,均能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积极、重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宁某、万某、陈某某当庭认罪,其中林某、宁某、万某、崔某系初犯,赃车及部分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天,被告人实际执行的期限,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及毒品、赌博工具等予以没收;因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手机所造成的11400元损失应当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谌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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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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