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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X,南京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XX。

法定代表人陈XX,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顾XX,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顾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原审第三人顾XX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顾XX原系XX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顾XX从单位宿舍欲乘坐接送车上班,途经南京市江宁区X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顾XX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骨折。2014年4月21日,顾XX向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XX公司送达后,XX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江宁区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顾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通过XX特快专递向XX公司送达。XX公司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XX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该《工伤决定书》。

另经原审法院查证,XX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XX,XX公司每日在单位通过接送车将员工送至其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顾XX居住地为XX公司提供的位于其住所地的宿舍。

原审法院认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顾XX受伤后,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宁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宁区人社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中,XX公司的员工须乘坐单位接送车方能到施工工地工作,故顾XX前往乘坐接送车的路程属于上班途中。顾XX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内到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顾XX的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XX公司否认顾XX事故伤害系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XX公司收到江宁区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在庭审中亦未提交顾XX非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对XX公司诉称顾XX发生交通事故非上班时间的事由不予采纳。综上,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顾XX因工负伤并无不当,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顾XX发生事故属在上班时间及上班路线的认定有误。顾XX在公司工作时间为晚八点至次日五点,而本案中其受伤时间为五点三十分左右,并非在上班时间。2、顾XX自进入公司工作以来,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内,且公司宿舍位于公司厂内,员工乘坐公司班车前往工地,也是在公司内部乘坐,而不需要经过隐龙路“沃阁旅馆”段,该路段不属于顾XX上班必经路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4月21日,顾XX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该局于同日受理。2014年4月22日,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XX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XX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经该局调查核实,顾XX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该局于2014年6月1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顾XX为工伤。XX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视为认可顾XX的工伤申请,自愿放弃举证权利。综上,该局对顾XX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XX述称,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公司内部乘坐班车,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描述不一致,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顾XX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

2、《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XX公司具有用工资质。

3、误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顾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上下班线路图复印件1份。证据4、5证明顾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顾XX就诊的时间、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

7、《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顾XX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江宁区人社局在规定期间受理顾XX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江宁区人社局在规定期间向X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要求XX公司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举证。

10、《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江宁区人社局在规定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并向XX公司送达。

原审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审原告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顾XX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江宁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对江宁区人社局一审时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顾XX述称工作时间为晚上17:00至凌晨5:00,又称2013年11月21日晚上17:30分前往单位接送车所在地。如果上班的时间是晚上17:00至凌晨5:00,顾XX在17:30分赶往接送车属于迟到,根据法律规定,因为迟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顾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顾XX受伤后要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要求XX公司开具误工证明,因此该证明并不能证明XX公司与顾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顾XX的工作内容不是XX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江宁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顾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定XX公司具有用工资质、顾XX是XX公司的员工、顾XX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于2014年6月1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顾XX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XX公司邮寄送达《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否认顾XX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XX公司主张根据顾XX的陈述,其当天属于迟到,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其向顾XX开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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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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