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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XX诉讷河市房产局行政撤销一案判决书

讷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佟X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男,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讷河市兴业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XX,讷河市房产管理局主任。

第三人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XX村民委员会(原名为讷河市讷河镇建华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建华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村村长。

原告佟XX诉讷河市房产管理局及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XX村民委员会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XX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X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5日,为讷河市讷河镇建华XX村民委员颁发了讷房字第15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佟XX诉称,1991年,原告在建华XX5组建了87平方米砖木住宅一幢,于1992年3月2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01年4月因原告承包草原无力支付承包费,同意用该房作价顶抵承包费,但同时约定以后原告交纳承包费后可以收回该房屋。2013年10月份,原告到第三人处交纳承包费欲收回该房屋时,方知该房已被第三人登记在建华XX名下。原告在顶抵承包费时,只出具了作价申请书,并未同意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变更登记申请,也未提供任何变更登记材料的情形下,就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撤销2001年10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讷房字第15401号房屋产权证和变更登记行为,并将房屋恢复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办理的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原告与建华XX房屋抵押变更登记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原告以交纳承包费后可以收回房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应先行进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行政诉讼请求。

第三人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XX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诉讼意见、未出庭,但在庭前提供了证据材料。

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办理争议产权证的证据材料:

(一)、办理讷房字第1540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及事实依据要件:

1、2001年10月15日建华XX出具的介绍信。

2、建华XX村委会向房产局提交的办理产权过户申请书。

3、佟XX名下房照、土地使用权证。

4、佟XX、陈XX房屋作价申请书。

5、变更后建华XX产权存根及登记簿。

(二)办理产权变更法律依据。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至第7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7条。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1、向被告出具的房屋作价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房产局提出的只是房屋作价申请,没提供变更登记申请。)

2、建华XX介绍信。(证明只是建华XX单方向房产申请变更过户。)

3、佟XX所有权证。(说明房屋原来是原告的。)

4、建华XX房屋登记证存根。(该存根上变更登记理由是交易,实际原告与建华XX不存在交易。)

5、赵XX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10月才知道原告房屋变更到建华XX村委会的。)

6、产权异议受理单及异议受理费。(证明原告已向房产局提过异议申请。)

第三人庭前提供的证据材料:

1、2001年6月5日和2001年6月18日会议讨论用佟XX房屋抵草原承包费。

2、2001年5月4日、2001年5月5日、2001年5月30日会计凭证反映用佟XX房屋顶账结算票据。

3、2001年4月12日佟XX、陈XX房屋评估作价申请书。

4、建华XX向讷河镇政府关于佟XX用房抵债呈请申请书。

5、2001年5月31日房屋作价和顶账会计凭证。

6、王XX与佟XX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7、2000年10月1日佟XX及其妻子提供给建华XX的申请书。

8、建华XX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法院调取的材料:

2014年10月13日与建华XX争议房屋原经办人赵XX的调查笔录。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建华XX单方行为,没有佟XX提供申请;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原告交给建华XX的,而不是交给被告的;被告4号证据是作价申请,不是房屋变更过户申请;被告5号证据原告认为产权变更违反法定程序,产权存根及登记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相关规定去办理。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4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5号证据是否是本人出具的,以及证实原告2013年才知道过户的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三)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至5号、7号、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6号证据认为是与王XX私下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承包费年限不对,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四)原告、被告对法院调取的2014年10月13日与赵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至4号、6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5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进行复核,出证人认可其所证实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1至5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1至8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赵XX的调查材料,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佟XX因承包草原无力交纳承包费,同意用其名下讷房字第15401号座落在建华XX三区8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顶抵草原承包费。2000年4月20日,时任建华XX书记王XX与原告佟XX签订了以房抵债调解协议书。2001年4月12日原告佟XX及其妻子陈XX向房产和建华XX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作价顶交草原承包费。并将房照、土地证交到建华XX。2001年4月13日房产局对原告房屋作价为57,200.00元,2001年5月建华XX与原告作了收原告38,200.00元草原承包费和向原告找差19,000.00元的结算票据。2001年6月建华XX召开会议研究落实佟XX以房抵草原承包费事宜。2001年10月15日第三人建华XX向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建华XX提供的建华XX单方介绍信、建华XX单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佟XX房照、土地证、佟XX与妻子陈XX房屋作价申请书,为第三人办理了由佟XX名下变更为讷河市讷河镇建华XX村民委员会名下第15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佟XX居住至今。经建华XX办理产权过户经办人赵XX证实,2013年原告交草原承包费时才知道其房屋已过户到建华XX名下之事。现原告以被告办理产权过户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不知情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5401号房屋产权证及产权登记,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佟XX诉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XX村民委员会行政撤销一案,从审查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及程序要件来看,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原房屋所有权人佟XX未到场、没有佟XX的身份证明要件和产权变更申请,也没有反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合同、协议、证明等事实依据材料。从而导致被告办理建华XX名下的产权变更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故该产权变更登记缺乏程序要件和事实依据要件,原告要求撤销建华XX名下15401号产权证及产权登记,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恢复其名下产权登记的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有以房抵草原承包费的问题协商,并已做了账目上的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宜一并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2001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讷河市讷河镇建华XX村民委员会颁发的讷房字15401号房屋产权证及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邢XX

人民陪审员 :佟XX

书 记 员 :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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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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