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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

辩护人袁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袁XX、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经预谋,于2014年3月8日冒名“唐围”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XXXXX号常隆游场应聘工作,同年3月10日19时10分许,其见同事被害人张XX将一拎包放在游戏场收银台抽屉内,便趁无人之际将拎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被告人曹XX于2014年4月14日在深圳XX候车室内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张XX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深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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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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