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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谢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谢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周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与谢XX2006年8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7年4月5日双方在福建相约见面,随即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X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以致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陈X、谢XX自由相识并恋爱,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偶有吵闹,但并非原则性矛盾。只要陈X、谢XX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有机会和好如初的。且陈X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陈X与谢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X承担。

陈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其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和谢XX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谢XX未答辩。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X与谢XX自2006年相识,至2009年育有一女,并于2011年补办婚姻登记,双方在相处的过程中虽偶有吵闹,但属人之常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工作中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有机会和好如初的。且陈X未能提供成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陈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运武

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

代理审判员  韦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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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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