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被告:伍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伍凤琴,无业,被告伍某甲妹妹。
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被告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凤琴、赵丽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不到三个月,便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暂,无法真实了解被告,婚后被告原形毕露,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动手殴打原告,经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当时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忍辱负重,苦苦把孩子抚养成人。被告无论作为丈夫还是父亲,都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令原告彻底对婚姻失去信心。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凤琴、赵丽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生活一直很融恰,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从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结婚二十年之久,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离婚,现在被告患有疾病,提出离婚会对被告的生活产生困难,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乙。2010年7月27日,被告伍某甲经马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四级智力残疾,2011年8月1日,经批准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300元。庭审中,原告周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低保证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甲登记结婚已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女,应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同甘苦共患难,在困难面前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现被告伍某甲为四级智力残疾,依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原告周某应当依法履行夫妻忠诚义务,克服困难帮助伍某甲渡过难关。庭审中,原告周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离婚。因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希望原告周某能够面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携手共创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勤
书记员 马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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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