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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女,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程X诉称:其与蔡XX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程X故诉请判令:1、离婚;2、确认婚生女的抚养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蔡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蔡XX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应由蔡XX抚养,程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位于本市雨山区雨南XX房屋为蔡XX婚前购买,属于蔡XX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房屋贷款还款是由蔡XX母亲利用个人财产代为清偿,应当视为是对蔡XX的单方赠与,与程X无关。

程X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X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房屋登记簿、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蔡XX婚前购买,夫妻存续期间有还贷及涉案房屋买卖时的价格;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程X现在无工作;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程X现在没有住房;6、发票原件三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宝打印件一组,证明程X在诉讼期间花费的情况。

针对程X所递交证据,蔡XX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房屋登记簿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蔡XX也有两份合同和卖房人出具的收条,其形成时间要早于程X所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程X提供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与蔡XX办理房屋公积金贷款的时间是同一天,故该份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减低税费仓促签订的,该合同上的交易价格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据了解,程X虽有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实际上仍然在该公司工作,只是这种劳动关系转为了代理关系。即便是程X无工作也不能免除抚养义务;对证据6,淘宝网上的票据是打印件,八佰伴的购物发票时间是11月28日,金额远远小于其取款的金额,不能达到程X的证明目的。对于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是复印件,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异议。

蔡XX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蔡XX存折及个人业务凭证、程X银行交易明细加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金额为27014元;2、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蔡XX婚前购买雨山区雨南XX房屋且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三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蔡XX购买雨山区雨南XX房屋时交易价格为180000元;4、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1张、个人活期帐户一本通原件一份及帐户明细原件五张,证明涉案房屋贷款及蔡XX父母代为偿还房屋贷款事实;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月工资收入明细加章打印件,证明程X月工资收入4000元;6、托费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婚生女蔡XX受教育的费用。

对蔡XX递交的证据,程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款是因程X后来不在家里生活,比较拮据,不得已才取出来花费,所以共同存款并没有达到20000余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程X在房产大厦调取的备案合同效力大于没有备案的合同。该份合同只是蔡XX和卖房人签订的合同,具体购买情况不真实,既然存在两份合同,自然应该以行政机关的为准。收条应当有银行转账记录,并且数额只有175000元。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上面的名字都是蔡XX,不能证明钱就是其母亲出的钱。即便是蔡XX母亲帮其还款,也是对双方的赠与而不是只赠与蔡XX一人;对证据5不持异议,但目前程X已经辞职,是向蔡XX提供该证据的人导致程X丢失了工作,程X现在只是负责最后的扫尾工作;对证据6不持异议,这只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花费,且大部分情况下是程X在支付孩子的费用。

法庭当庭出示调取的双方公积金帐户材料。

程X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蔡XX参加工作很长,现在只有10000余元,其他的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了。

蔡XX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蔡XX虽然工作时间长,但工资低,缴费基数不高。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程X所递交的证据1、2、5、证据3中的房屋登记簿和蔡XX所递交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程X所提交的证据3和蔡XX所提交的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法庭调取的双方公积金的帐户情况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程X与蔡XX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育有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一、程X与蔡XX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程X请求与蔡XX离婚,蔡XX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程X要求与蔡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女一直随蔡XX及蔡XX母亲一起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比较熟悉,故本院对于蔡XX要求抚养婚生女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程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三、关于位于本市雨山区雨南XX房屋一套双方婚后还贷的问题。蔡XX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银行还款签字为其母亲所签,即便签字为其母亲所签,也不能证据就是其母亲出资代其还贷。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婚后还贷部分为程X、蔡XX共同偿还。因涉案房屋为蔡XX婚前购买,应当归蔡XX所有,以后的房屋贷款也由蔡XX负责偿还。涉案房屋自双方登记结婚至今的还贷数额及其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涉案房屋自双方登记结婚至今的还贷数额双方一致认可按照60000元计算。涉案房屋现有的市场价值双方一致认可300000元。对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程X在银行中的19000存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至于蔡XX名下8000元存款及利息14.11元程X取出时虽然蔡XX知情,但该部分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认为程X擅自支出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程X、蔡X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857.21元、10679.84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五、程X在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蔡XX应当给与适当经济帮助,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数额以2000元较为适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程X与蔡XX离婚;

二、婚生女由蔡XX抚养,程X自2014年12月份起每月20日之前支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程X对婚生女享有探望的权利,蔡XX负有协助程X探望婚生女的义务。

三、位于本市雨山区雨南XX房屋一套归蔡XX所有,以后的房屋贷款由蔡XX负责偿还。蔡XX支付程X房屋还贷及其增值部分补偿50000元、住房公积金补偿5339.92元、经济补偿2000元。

四、程X支付蔡XX存款补偿13507.01元、住房公积金补偿2928.61元。

五、前述款项经过抵扣,蔡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X40904.3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程X、蔡XX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高晓培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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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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