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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14日省政府公布的《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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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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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维护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持有当地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评议公示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指导性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省人民政府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十一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等,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债权;

(八)股权;

(九)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不计入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人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开展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资料审核、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核意见,并在辖区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核查情况。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核意见、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召开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公布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复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亲属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和备案制度。

本办法所称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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