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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严格做好生猪屠宰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于2007年7月26日公布实施。

  • 颁布单位:商务部

  • 文       号:商运发[2007]415号

  • 颁布时间:2007-10-23

  • 实施时间:2007-10-23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于2007年7月26日公布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特别规定》,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贯彻落实《特别规定》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思想认识。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特别规定》针对实践中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在不改变各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加以重申、明确、补充,使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认真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对强化生猪屠宰行业监管,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加大监管工作力度,把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加大培训力度,领会精神实质。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猪肉产品经营企业进行专题培训。全面、准确理解《特别规定》的立法宗旨和确定的各项制度,紧紧把握《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正确认识《特别规定》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关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专业素质水平,切实做到全面掌握、综合运用、依法行政。使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猪肉产品经营者明确法定义务,增强生产、销售产品的安全责任意识,切实提高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

二、加大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行为

(三)严厉打击私屠滥宰。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获得市、县人民政府的定点资格。对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应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根据货值金额处以相应罚款;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大对定点屠宰企业生产条件的检查。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屠宰活动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本级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取消定点资格的生猪屠宰企业名单。

(五)严格定点屠宰企业操作规程和肉品检验制度的监管。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屠宰病害猪、注水猪和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以及未建立并严格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应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根据货值金额处以相应罚款。

(六)严把生猪进厂关。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活猪,无疫病、无有害物质,并有耳标和《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认生猪安全。

(七)严格实施猪肉产品召回制度。定点屠宰企业发现生产的肉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猪肉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出厂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对定点屠宰企业违反此规定义务的,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召回,并处相应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八)建立违法行为不良记录制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分级建立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进一步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管的组织领导,指导和检查落实辖区生猪屠宰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屠宰管理机构和屠宰执法队伍,合理调配执法力量,充实一线执法队伍,改善监管执法条件,确保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人员力量、经费和设备保障落到实处。

(十)狠抓监督检查。《特别规定》强化了执法手段,赋予了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等必要的权力。要充分利用《特别规定》赋予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加强对屠宰场所的现场检查,必要时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生猪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猪屠宰场所。

(十一)妥善处置重大安全事故。当发生肉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相关安全事件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反应,采取得力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危害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认真做好善后工作。

(十二)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在生猪屠宰监管过程中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定点屠宰企业的同一违法事实,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十三)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衔接与配合。加强与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等职能部门的工作衔接与配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要及时书面移交相关部门;对申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相关移交、转交材料要存档备核。对其他部门移交属于商务主管部门管辖的,要按照职责及时予以查处,不得推诿。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就共同负责的领域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十四)严格责任追究制度。《特别规定》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建立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问责制,对监管措施不落实、发现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该移交的不移交等行为,要及时予以处理;造成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构成渎职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充分发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对生猪屠宰监管执法是否到位和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察,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四、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十五)对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为便于群众举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举报地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按《特别规定》要求做出妥善处理。

五、加强舆论引导,提高公众健康消费意识

(十六)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密切联系,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开展猪肉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做好公众健康知识普及工作,引导消费者健康消费,提高公众肉品安全意识。加大优质肉品、知名品牌和优秀企业的宣传力度,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诚信、可靠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对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曝光,加大对违法犯罪分子的威慑力,确保城乡居民的消费知情权,积极营造和谐安全的肉品消费环境。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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