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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敲诈勒索,抢劫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张智斌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具体如下。

一.关于公诉人指控的第一项罪名敲诈勒索的事实部分辩护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在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具有坦白情节,在第一次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事实,后面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察工作,可以认定为坦白。其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主动的交待了自己及同案XXX的全部犯罪事实,依规定可以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第二项罪名,强奸罪,辩护人认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强奸罪本身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该当性,不符合强奸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根据被告人辩解和XXX的陈述,可知,被告人在与XXX发生性关系时,并未采取任何暴力手段;至于是否胁迫,纵观本案分析,被告人并未直接或者间接的威胁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基于自己不想去派出所主动答应被告人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没有强行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在上被告人车且被告人提出发生性关系之后,便自己把裤子脱掉,又爬向车后座,在整个过程钟,被害人完全具有反抗能力,但是并未反抗(询问笔录1中提到,他说他是警察,我害怕去所里)。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害人并未表现出要求第一时间下车,惊慌失措,无助,恐惧等正常的被强奸女子的心理反应,而是等待被告人将其送回去。且下车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又和第一次见面的网友钟波发生性关系,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这里可见被害人在性生活上较为开放)。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去派出所“这一事实,明显未能达到强奸罪中胁迫的标准,被告人作为一个离婚妇女,又无犯罪行为,按照常理来说,完全不惧怕前往派出所,反而去了派出所更能保护自己,故被告人提出去派出所,在强奸案钟明显不能让被害人达成恐惧心理,使其完全违背意志。

第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明显不足。本案中,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并非被告人的精液,袁川的证人证言完全来源于被告人对其的阐述,证明力较弱,故本案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

问题:案发时如果被害人上车后,你提出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说那你把我送所里好了,你会怎么做?

你提出和他发生性关系时什么心态?(试试看,觉得她和好搞,第一次见面就和别的男的搞,我想我提出来她也很容易答应)

被害人:你当时主动配合被告人,不做任何反抗是为什么呢?

那你害怕当时他杀了你,你为何还要和他上车,不像钟波或者周围求救?

三. 关于公诉人指控的第三项罪名,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言,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的该当性。第一,被告人并没有抢劫的故意,而只有敲诈勒索勒索的故意,被告人在像陈祖琼索取财物时,其主观故意和另一被害人钟波一致。第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心理。从被害人上车到下车整个过程,被告人没有任何行为上,甚至言语上的暴力,胁迫。第三,被害人交付财务不具有当场性,本案中,结合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交付财务是在发生性关系之后,下车之前,但被告人提问受害人有没有钱在上车后,中间相隔较长一段时间,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自己应被告人的要求讲财务交付给被告人的心理仍然是基于害怕去派出所的这种恐惧心理,而非怕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且这种恐惧心理,远远未达到使其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XX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抢劫罪。

强奸,敲诈勒索,抢劫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