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021.09.30 264779人阅读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修改内容,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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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全文 >>贪污罪表现特征:
1.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贪污罪的主要客体。
2.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 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四种人员:
(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 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 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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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贪污案件中,贪污罪的犯罪数额存在分配问题,犯罪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量 刑多少,只有准确地计算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数额,才能准确地对各共同犯罪人适用刑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以“个人贪污数额”的大小 及其他情节为标准,将贪污罪的处理结果分为八种。
司法实践中,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形式有:
1、多人共谋,一般是共同出谋划策,所得赃款原则上均分;
2、领导指使下级,或者是主要地位的指挥次要地位的,该情况下一般领导得大头、下级得小头;或者是根据个人所起作用、大小进行分赃。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数额,确定各人应获量刑,以体现法律公平和正义,体现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目前占据主流的是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分赃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说则认为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犯的刑事责任的尺度。
分 赃数额说主张各共犯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忽视了共同犯罪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整体性、关联性的特征,不符合共同犯罪的 原理;犯罪总额说总的原则是要求各共犯对整个犯罪数额负责,却没有把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与仅仅影响量刑的犯罪数额区分开来。
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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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已经明文确定了以个人所得数额科处刑罚。
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上列“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被告基本刑的规定极其明确,不可能对此产生歧义。尽管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予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 部犯罪处罚”,但此属于刑法适用的一般规定,而刑法三百八十三条属于对构成贪污罪量刑的特别规定,应以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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